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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卜延成与张绍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延成,张绍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卜延成,居民。被告张绍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庄洪如,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延成诉被告张绍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缀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延成、被告张绍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洪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延成诉称,1980年原告所在的原生产队将本组卜延华住宅斜东南侧圩头分配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所承包圩头上种植的21棵树被被告张绍林于2015年1月13日非法卖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卖树款3000元及21棵树木生长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绍林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述的圩头上的树是谈素芹家的,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具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灌南县新安镇大胜村三组村民,双方系村邻关系,原告所在村原生产队将本村三组卜延华住宅斜东南侧圩头分配给原告卜延成使用(该村村民谈素芹声称该圩头系其所有),原告称其在分得的圩头上种植了21棵树(其中有5棵在谈素芹家地头上,16棵在张绍林侄儿张文军的地头上)。原告认为该树于2015年1月份被被告张绍林卖掉,请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树系被告所卖,出庭证人谈素芹亦证明原告所述的21棵被卖的树中有5棵系其所卖,得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新安镇大胜村村委会调解证明、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卜延成要求被告张绍林赔偿损失,应当就其被损害的21棵树所有权归属、价值以及被告是实际侵权人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诉称的21棵树确系被告所卖,被告本人亦不认可卖过原告的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延成要求被告张绍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卜延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冠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