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搜盈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搜盈服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3号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智勇。委托代理人薛雯雯,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传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搜盈服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卫东。委托代理人黄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搜盈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雯雯、杨传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2月份起,原、被告陆续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和鹰数控自动裁剪机等机器设备。原、被告间《销售合同》对签署时间、机器型号、合同价格及付款情况作出具体约定(详见原告所列表格)。在原告已依约将机器设备交付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拖延货款达人民币2,107,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若罔闻。被告上述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107,400元,支付每笔欠款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额调整为以1,918,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杭州搜盈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501,200元,付款已经超过应付金额。原告承诺支付被告的销售佣金和销售返利没有支付被告,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起算点提前。双方为滚动结算,被告已付款应抵消之前货款,不应每笔货款均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述称,对于被告所述已付5,501,200元没有异议,但该款项系支付之前合同,本案主张的均为未付清货款的合同。双方合同总金额计8,668,600元,被告共计支付6,561,200元,尚欠原告诉请的2,107,400元未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数控裁剪机及随机设备等货物。双方分别签订以下销售合同: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XXCAMHZ002、SBXSHT000397及其补充协议、XXXXXXXXCAMZJ01、XXXXXXXXCAMZJ01-1、XXXXXXXXCAMZJ01-2、XXXXXXXXCAMZJ01-3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90,000元、520,000元、46,600元、1,350,000元、450,000元、450,000元、602,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中XXXXXXXXCAMZJ01号合同未实际履行,由XXXXXXXXCAMZJ01-1、XXXXXXXXCAMZJ01-2、XXXXXXXXCAMZJ01-3号3份合同替代,该3份合同和其余合同原告均已送货,合同金额共计2,558,600元。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CAMZJ01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8万元,被告应于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金额的90%计432,000元支付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付至顾家家居工厂内;延迟支付款项应自应付之日起按被延迟部分每日0.3%交纳滞纳金。2013年7月4日,原告交货至顾家工艺(二场区),设备于2013年7月12日通过验收。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CAMZJ02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92万元,付款中先执行两台,被告应于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金额的90%计864,000元支付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将合同总金额的10%计96,000元支付原告,后两台设备付款方式同上;设备应于原告收到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付至顾家指定工厂;延迟支付款项应自应付之日起按被延迟部分每日0.3%交纳滞纳金。2013年12月4日,原告交货至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验收。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CAMZJ01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签署《设备交付书》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90%,剩余10%货款作为保证金,如无相关质量及其他违约行为,于2014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生产周期届满后,设备应于原告收到被告合同起15个工作日内交货,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为杭州。2013年11月16日,原告交货至被告公司,设备于2013年11月26日通过验收。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CAMZJ01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144万元,被告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90%支付原告作为设备首付款,原告收到该首付款后即安排生产,安装调试完成后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余下设备款项;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内交货,交付至顾家指定工厂;延迟支付款项应自应付之日起按被延迟部分每日0.3%交纳滞纳金。后原告交货至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验收。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CAMZJ01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3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43万元支付原告作为首付款,原告收到该首付款后即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20天;生产周期届满后,设备应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延迟支付款项应自应付之日起按被延迟部分每日0.3%交纳滞纳金。2014年5月28日,原告交货至被告指定的杭州冠乔服饰有限公司,设备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验收。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CAMZJ01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5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30%计135,000元支付原告作为首付款,原告收到该首付款后即安排生产,安装调试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60%计27万元支付原告,其余10%计45,000元作为保证金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设备应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交货;延迟支付款项应自应付之日起按被延迟部分每日0.3%交纳滞纳金。后原告交货至被告指定的杭州阿米尔体育用品公司,设备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验收。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CAMZJ01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5万元,被告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90%支付原告作为首付款,剩余货款在设备使用一年内一次性支付;生产周期届满后,设备应于2014年5月26日交货,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司监狱九分监;延迟支付款项应自应付之日起按被延迟部分每日0.3%交纳滞纳金。2014年5月28日,原告交货至乔司监狱第九分监狱,设备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验收。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CAMZJ01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45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总金额的30%计135,000元支付原告作为设备首付款,安装调试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70%设备款项;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内交货,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为河北省深州市黄河东路与桃仙街交叉口;延迟支付款项应自应付之日起按被延迟部分每日0.3%交纳滞纳金。2014年8月1日,原告交货至河北省深州市黄河东路与桃仙街路口(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于2014年8月7日通过验收。上述原告发货共计8,668,6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分别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1月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付款6,561,200元,欠货款2,107,400元至今未付,故涉诉。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补充协议;《设备交付和验收报告》;被告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却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的销售佣金和销售返利未能支付,但在涉案合同条款中,并无关于销售佣金和销售返利的相关约定。被告若有相应依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并称仅有2份合同项下验收报告有被告员工签章,故对其余验收报告不予认可。但其余非由被告员工签章确认的验收报告,系根据双方约定送货至相应公司或地点,验收报告中所载设备型号亦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发货,其曾向原告主张过发货或要求原告赔偿,且被告在其所述未发货合同发货期限届满后,仍与原告签订后续合同,并陆续支付合同款项。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被告的未收货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已共计收货8,668,600元,仍欠货款2,107,400元未付,应支付原告该货款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44,000元按约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其中45,000元按约于2015年7月3日支付,被告于庭审中明确不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故到期后被告亦不会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应予支持,但该部分货款确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0.3%,现原告申请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六,并从最后付款日次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搜盈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7,400元;二、被告杭州搜盈服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18,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19元,减半收取计12,95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款共计17,959.50元,由被告杭州搜盈服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