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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余佳乐诉蒲建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杜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蒲建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杜朝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747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生于1996年8月15日。法定代理人余某(原告余某甲之父),汉族,生于1975年2月27日。被告蒲建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5日。委托代理人苏志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8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78号世纪商务城12层。负责人肖健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铁,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7日。被告杜朝兴,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8日。原告余某甲诉被告蒲建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杜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被告蒲建东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勇、被告杜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肖健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国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蒲建东驾驶贵AJM5**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武胜县烈面镇往南充市方向行驶。11时2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26Km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杜朝兴驾驶搭乘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的川X33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余某甲及余某乙、杜朝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余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于同年2月10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5471.96元。原告余某甲之损失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甲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10级);后续医疗费用共需14000元;护理时间总计为65日左右,每日1人护理。被告蒲建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三者强制性。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蒲建东负主要责任,杜朝兴负次要责任,余某甲、余某乙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71.96元、续医费14000元、护理费5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611.96元。被告蒲建东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垫支费用25471.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贵AJM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属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余某甲及第三人余某乙、杜朝兴受伤,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三个伤者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4.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5.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杜朝兴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蒲建东驾驶贵AJM5**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武胜县烈面镇往南充市方向行驶,11时20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26Km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杜朝兴驾驶搭乘原告余某甲与余某乙的川X33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余某甲及余某乙、杜朝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蒲建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行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当事人杜朝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此事故由当事人蒲建东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朝兴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余某甲、余某乙无责任。原告余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于同年2月10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用25471.96元。原告余某甲实际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用25471.96元。原告余某甲的医疗费25471.96元,由被告蒲建东垫付。2014年5月20日,原告余某甲之父余某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某甲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余某甲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10级);后续医疗费用共需14000元;护理时间总计为65日左右,每日1人护理。被告蒲建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其驾驶的贵AJM5**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1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余某乙诉被告蒲建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杜朝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武胜民初字第746号];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杜朝兴诉被告蒲建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武胜民初字第777号]。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历资料;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蒲建东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被告杜朝兴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余某甲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当事人蒲建东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朝兴负次要责任,当事人余某乙、余某甲无责任。原告余某甲、被告蒲建东及被告杜朝兴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蒲建东与被告杜朝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7:3。被告蒲建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原告余某甲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蒲建东与被告杜朝兴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与(2015)武胜民初字第746号案件、(2015)武胜民初字第777号案件系同一交通事故所致,所以三案件的合理费用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摊。根据三案的各项合理费用,确定本案的赔偿与(2015)武胜民初字第746号案件、(2015)武胜民初字第777号案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分摊比例为22%、21%、57%,所以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项下分摊2200元。三案件的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在机动车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能够足额赔付。原告余某甲之父余某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某甲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收到本院送达的鉴定通知书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余某甲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余某甲共用去医疗费25471.96元,有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余某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余某甲主张续医费14000元,有广世司鉴(2014)临鉴字第714号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余某甲主张的护理费5070元(78元/天×65天),根据原告余某甲实际住院12天以及鉴定意见:护理时间总计为65日左右,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4940元(76元/天×65天);(3)原告余某甲主张的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余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鉴定费2000元,原告余某甲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7)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余某甲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54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4940元,续医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481.9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甲的各项合理费用2573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2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23530元]。被告蒲建东应赔偿原告余某甲的各项费用26426.37元[(医疗费254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元+续医费14000元-2200元)×70%],扣减其已垫支医疗费25471.96元,被告蒲建东还应支付原告余某甲的各项赔偿费用954.41元。被告杜朝兴应赔偿原告余某甲的各项费用11325.59元[(医疗费2547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元+续医费14000元-22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余某甲各项合理费用25730元;二、被告蒲建东支付原告余某甲各项合理赔偿费用954.41元;三、被告杜朝兴赔偿原告余某甲各项合理费用11325.59元;四、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蒲建东负担284元,被告杜朝兴负担121元(原告余某甲已垫支案件受理费405元,在执行中由被告蒲建东、被告杜朝兴直接支付原告余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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