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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储某与邵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储某。被告邵某。原告储某诉被告邵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邵某之女李俊洁共同生活。因原告患有小儿麻痹腿部××,李俊洁系××患者,二人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在××××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李俊洁于2002年因××复发导致死亡,此后李某一直由被告邵某照顾,原告每月给李某400元抚养费。2013年后11月后,被告不再让原告探望李某。因此,原告要求自己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沧县公安局刘家庙派出所证明证实,储某于1997年与沧县刘家庙乡刘家庙村邵某之女李俊洁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李某,李俊洁于2002年死亡。李某出生后一直跟随其外祖母邵某共同生活至今;2、证明二份证实,李某同意孝敬父亲的情况;3、抚养协议书证实,储某与邵某达成抚养协议的情况;4、收据证实,李某收取生活费的情况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邵某之女李俊洁共同生活,二人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储某与李俊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李俊洁于2002年因××复发导致死亡,此后李某一直由被告邵某照顾。另查明,被告邵某系李俊洁之母,系李某外祖母。本院认为,原告储某与被告邵某之女李俊洁(已死亡)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所生育子女李某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李俊洁所生女儿李某一直跟随被告邵某生活。现原告请求抚养女儿李某,且李某也愿意孝敬原告,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储某与被告邵某之女李俊洁所生之女李某由原告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树青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