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薄二×与薄一×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薄一×。委托代理人苏XX,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天津优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二×。委托代理人王军,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薄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薄一×的委托代理人苏XX、赵勇,被上诉人薄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薄金生与妻子张桂珍共生育子女二人,为薄二×与薄一×。被继承人薄金生之妻张桂珍于2002年3月14日去世,薄金生的父母亦先于其去世。2011年5月25日被继承人薄金生去世。被继承人薄金生生前未订立遗嘱,去世后遗留其名下中国银行存款70000元及房款456874.46元,其中房款456874.46元系被继承人薄金生2009年2月28日出售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临江里9-1-204号的房屋所得。2009年3月31日该房款被案外人于俊华取走,至被继承人薄金生去世,该款一直在案外人于俊华处。另查,薄一×于2012年起诉案外人于俊华要求返还该房款,经(2012)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于俊华向薄一×返还薄金生售房款456874.46元,后于俊华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维持原判。现该案在执行阶段。再查,被继承人薄金生生前与薄二×共同居住,其去世时薄二×为其支付丧葬费34000元,被继承人薄金生单位在其去世后发放丧葬费、报销医药费、工资共计14000元,现该款已由薄二×领取。原审原告薄二×一审诉称,薄一×、薄二×为姐弟关系,被继承人薄金生与薄二×为父子关系,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临江里9-1-204号私产房屋出售,所得购房款457000元,后经南开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薄金生遗产,薄二×有权继承。该房款在薄一×处,被继承人薄金生于2011年5月25日病故,因被继承人薄金生生前一直与薄二×居住,薄二×对被继承人薄金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为此薄二×请求继承25万元,又因薄二×之母、被继承人之妻于2002年3月14日病故。遗产只有薄一×、薄二×姐弟继承,为此处分意见不一,故请求判令:原告薄二×继承被继承人薄金生遗产250000元。原审被告薄一×一审辩称,薄二×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薄金生生前身体健康,生活完全自理,自己的工资足以支持自己的花费,薄二×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卖房后才开始和薄二×在一起共同居住,时间很短,并且居住期间被继承人吃饭是自己买自己做,被继承人的房子是薄二×逼着他卖的,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卖房款。被继承人去世后,薄二×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隐匿,严重侵害了薄一×的利益,且卖房款实际在于春华和于俊华处,并未在薄一×处,故不同意薄二×的诉讼请求。另,被继承人去世后还有70000元存款,应该依法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薄金生去世后遗留存款70000元及售房款456874.46元为其遗产,因被继承人生前未定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薄二×与薄一×均为被继承人薄金生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薄一×主张薄二×曾对遗产进行隐匿,并未提交直接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被继承人生前与薄二×共同居住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薄二×在遗产继承中多分配20000元。被继承人去世后丧葬费用应自其单位发放丧葬费及遗产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分担。现被继承人薄金生去世后,薄二×垫付丧葬费34000元,扣除现在薄二×处的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报销医药费、工资共计14000元外,其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双方共同分担。薄一×主张薄二×支出的丧葬费用超出国家标准不应担负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同胞姐弟,且年龄已近花甲之年,手足情深几十载。现父母均已离世,但各方血缘亲情仍在。双方在继承遗产时应相互体谅、多念旧情,以慰离世亲人,为各自晚辈做以表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薄金生遗留之售房款456874.46元,由薄二×继承248437.23元,由薄一×继承208437.23元;二、被继承人薄金生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40×××42-007000-900070600存款70000元及利息,由薄二×与薄一×各继承50%;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薄一×给付薄二×垫付被继承人薄金生的丧葬费用20000元的50%,即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薄二×负担1262.5元,由薄一×负担1262.5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薄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与生效的返还一案认定的事实有矛盾之处。薄二×所称丧葬费数额没有合法证据不应认定,薄二×有隐匿被继承人财产的事实。被继承款456874.46元房款不是在于俊华处而是在薄二×的妻姐于春华处。一审未认定隐匿被继承人财产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薄一×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办理丧事期间薄一×也有花销,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即薄二×应在一审认定的248437.23元房款的基础上少分5万元,薄一×不应该负担任何丧葬费用;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薄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诉争房款现在于俊华处,已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并在执行过程中,薄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丧葬费用的数额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已核实,请求驳回薄一×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对涉案遗产范围进行了分析认定,现双方对原审认定的薄金生名下中国银行账号40×××42-007000-900070600存款70000元及利息进行均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薄一×上诉主张薄二×曾对遗产中薄金生遗留的售房款进行隐匿,故薄二×应少分一节,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因被继承人薄金生生前与薄二×共同居住生活,薄二×照顾起居,更多地尽了赡养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薄二×在遗产继承中多分配20000元是正确的。薄一×上诉主张薄二×一审所述薄二×为被继承人薄金生丧葬费数额没有合法证据不应认定,薄一×也对此进行了支出,薄一×不应再承担任何丧葬费一节,薄一×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对此提起反诉,对该项上诉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据情分析、确认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薄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