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旭锋与马德生、刘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锋,马德生,刘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1663号原告张旭锋(身份证号3307261977********)。被告:马德生(身份证号3307261975********)。被告:刘峰英(身份证号3307251978********),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中余乡佛堂店村***号,现住义乌市北苑街道青溪村*组。原告张旭锋与被告马德生、刘峰英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锋与被告马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马德生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德生辩称:借款事实,5月20日左右我会归还原告的。被告刘峰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张旭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由被告马德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德生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德生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被告马德生向原告张旭锋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旭锋与被告马德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马德生向张旭锋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马德生、刘峰英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德生、刘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旭锋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马德生、刘峰英负担(被告马德生、刘峰英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