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发亮与李发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李发亮,男。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田,男。原告李发亮因与被告李发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徐斌、代理审判员刘慧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被告李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亮诉称,原告位于虞城县谷熟镇中街村东西大街路南(南邻被告、东邻李明义、西邻李海)的一处宅基地,2009年被被告扒掉原告的房屋,在原告宅基地上盖上楼房。后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处理没有结果。2012年10月13日原告向谷熟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3年3月12日谷熟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争议地块归原告使用。被告不服,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了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至今不归还原告的宅基地,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附着物;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李发田辩称,争议的宅基地原是由李发明(系答辩人二哥)使用,后与答辩人父母调换房屋居住,由答辩人父母及原告居住。2007年修路,原房屋被拆除,后由答辩人出资为其父亲建造现房屋。2010年,答辩人父亲把此房屋赠与答辩人,由答辩人一家居住使用,答辩人原房屋由答辩人父亲及原告居住。原告虽在所争议的宅基地附着的房屋随父母居住十多年,但并不代表此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并不享有此宅基地的使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被告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发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谷熟镇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确权给李发亮使用;2、虞城县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通过一审、二审诉讼,维持谷熟镇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书;3、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争议土地使用权。被告李发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李广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宅基地上盖的房子原、被告的父亲给被告了;2、中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以前村委会的证明作废;3、司法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李广起和被告二哥李发明只能进行房屋交换,宅基地不存在;4、被告家邻居毕明才等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宅基地不是原告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李发田对原告李发亮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判的不公;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承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李发亮对被告李发田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不能对抗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法院判决,该证据不符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对抗政府处理决定和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李发亮与被告李发田因被告在位于虞城县谷熟镇中街村东西大街南(南邻李发田、东邻李明义、西邻胡同)的宅基地上盖房发生纠纷。2013年3月12日谷熟镇政府作出谷政决字(2013)01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块归原告使用。被告不服,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判决,维持了政府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8日,虞城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宅基地向原告李发亮颁发了虞集用(2014)第0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至今没有清理原告的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该宗宅基地是经虞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宗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不清除自己家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妨害了原告对该宗宅基地的使用,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附着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妨害原告使用该宅基地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但是没有提供遭受损害的确切证据和准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在原告李发亮集体使用证为虞集用(2014)第00003号的宅基地上的附着物。驳回原告李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刘慧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传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