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胡东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胡某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14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3号中信城市广场首层和5-7楼。负责人陈许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天华,住址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汪继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胡某甲,住址西安市新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胡某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价值104667.6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由审判员张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文英、丁晓晨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天华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息共计人民币104667.68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4667.68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交易明细。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核准发给信用卡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人民币金卡主卡每卡每年200元人民币,人民币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普卡主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附属卡每卡每年50元人民币。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超限费,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0.5‰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信用卡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自动失效,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若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愿意到期更换新卡,应于信用卡的有效期限到期前二个月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原告,否则,原告视为被告同意到期更换新卡并为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更换新卡和收取年费;更换新卡后,信用卡领用合约继续有效;原告对被告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被告信用卡的使用。原告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再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人民币42000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款项本金人民币7922.85元、利息人民币25466.91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33104.44元,合计人民币66494.2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以及被告持卡消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持卡消费产生欠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约规定的费用。被告于起诉之后偿还部分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做相应扣减,故原告的事实请求部分成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922.85元、利息人民币25466.91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33104.44元(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计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35元、保全费人民币1043元,合计人民币3436.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