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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国宾与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宾,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宾,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良均(黄国宾姐夫),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国俊,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黄国宾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均、马再峰,被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五百亩地,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交付被告种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钢管井一眼,水泵一套以及变压箱配套设备以价值86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02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26000元,余款于2002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被告双方必须履行本协议,如违约,违约方付总额10%的违约金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多年来,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给付设备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48000元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余款48000元及利息3935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设备款48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当庭认可予以佐证,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给付剩余款,不予给付实属不当。对于原告主张利息39352.8元,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了违约金的数额,但原告诉讼请求并未主张违约金,双方还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国宾剩余机井设备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国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投递费130元,合计1122元,由原告黄国宾负担492元,由被告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30元。黄国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损失当中包括利息损失。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的,是要求违约的最基本损失。故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损失87352.8元。被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应否给付上诉人利息39352.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还款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载明:“乙方首次付款在2002年4月30日前给付甲方2.6万元,余款在2002年11月30日前全部结清”。但被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按照约定的日期付款,至上诉人黄国宾起诉时,仍然欠本金48000元未支付。虽然双方的《还款协议》中有违约条款按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黄国宾的损失,故上诉人黄国宾请求支付余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黄国宾计算利息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黄国宾计算利息的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黄国宾要求的利息数额39352.8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国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黄国宾的利息损失请求39352.8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额民一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黄国宾剩余机井设备款48000元及利息39352.8元,合计873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84元,减半收取992元,投递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投递费100元,合计2006元,由被上诉人额敏县郊区乡霍由尔莫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琳审 判 员  潘 宏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