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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蔡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仁富,盐城市技术开发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滨海县五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建湖光达照明灯具厂上班时相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伟轩。××××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野,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性格不合,遇事无法沟通。2010年5月13日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从相识至今,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现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伟轩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债权、债务归各人享有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在建湖光达照明灯具厂上班时相识,××××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高伟轩。××××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被告之子年仅七岁。原告虽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原、被告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