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国明与唐泽京、周冬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明,唐泽京,周冬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黄国明。被告:唐泽京。被告:周冬俭。原告黄国明与被告唐泽京、周冬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泽京、周冬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唐泽京、周冬俭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1日以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2014年12月13日被告唐泽京、周冬俭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400000元本金,欠利息8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利息及付息时间,但之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25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利息,150000元按月息3%的标准计付利息,计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国明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周冬俭、唐泽京的主体资格。3、2012年4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1张(原件已经还给两被告)、2014年12月13日写在同一张纸上的借条2张(原件),证明:1、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证明双方确认欠款本金为400000元,利息80000元的事实。3、证明400000元借款中,2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2%,另外1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的事实。4、证明两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唐泽京、周冬俭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泽京、周冬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陆续归还,至2014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两被告重新出具400000元、80000元的借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其中400000元借条约定250000元月息2%,150000元约定月息3%,每月30日前还利息;80000元为之前尚欠的利息。之后,两被告未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国明主张被告唐泽京、周冬俭向其借款500000元,只归还了100000元,至2014年12月13日尚欠本金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唐泽京、周冬俭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唐泽京、周冬俭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至2014年12月13日尚欠利息80000元,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250000元月息2%,约定150000元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泽京、周冬俭共同偿还原告黄国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2月13日前的利息80000元;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邮寄费54元,合计4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泽京、周冬俭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