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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瑞霞诉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霞,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杨瑞霞,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清、傅婉清,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佳全,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张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瑞霞与被告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被告戴佳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霞诉称,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戴佳全驾驶闽C50K**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泉州市往永春县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60公里600米处,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案外人孙杰驾驶的后载原告杨瑞霞、案外人孙嘉乐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瑞霞、案外人孙杰、孙嘉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佳全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杰、杨瑞霞、孙嘉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瑞霞先被送往泉州光前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治疗,住院52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⑴弥漫性轴索损伤;⑵右颞叶脑挫伤;⑶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脑肿胀;⑹左颞部头皮挫裂伤;⑺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脾挫伤;6、右肾上腺挫伤;7、腹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就诊。出院后,原告曾回河南省(娘家)、安徽省(夫家)休养,期间因伤情需要在当地就医治疗。原告杨瑞霞于2014年12月16日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杨瑞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附加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瑞霞出院后的护理建议为120天;3、被鉴定人杨瑞霞误工时间为伤后330天。本事故造成原告杨瑞霞的损失:1、医疗费8769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1560元;3、营养费13153.99元;4、交通费1560元;5、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1%=67796.08元;6、误工费49328元/年÷365天/年×330天=445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护理费49328元/年÷365天/年×52天+49328元/年÷365天/年×120天×50%=15136.3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40397.6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杨瑞霞请求判令被告戴佳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0397.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戴佳全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戴佳全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医疗费16000元。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戴佳全不必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垫付68038.4元、被告戴佳全垫付16000元应扣除;原告杨瑞霞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28815.62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杨瑞霞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合法有效关联的发票、病历、费用清单互相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1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为据;残疾赔偿金应以原告实际伤残等级按1118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51天及医嘱休息90天即141天每天88.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51天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戴佳全驾驶闽C50K**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泉州市往永春县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60公里600米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案外人孙杰驾驶的后载原告杨瑞霞、案外人孙嘉乐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瑞霞、案外人孙杰、孙嘉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戴佳全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杰、杨瑞霞、孙嘉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瑞霞先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治疗,住院51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⑴弥漫性轴索损伤;⑵右颞叶脑挫伤;⑶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⑷蛛网膜下腔出血;⑸脑肿胀;⑹左颞部头皮挫裂伤;⑺右额颞部硬膜下积液;2、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胸腔积液;5、脾挫伤;6、右肾上腺挫伤;7、腹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就诊。原告杨瑞霞委托的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评定:1、被鉴定人杨瑞霞重型颅脑损伤,目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杨瑞霞左肩胛骨骨折,目前左上肢功能丧失12.8%,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杨瑞霞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外,住院后的护理时间建议为120天;4、被鉴定人杨瑞霞误工时间评定为伤后330天。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杨瑞霞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评定:被鉴定人杨瑞霞在泉州市光前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合计85899.19元,其中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计28815.62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57083.57元。另查明,原告杨瑞霞与案外人孙杰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孙嘉乐系母子关系。被告戴佳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杨瑞霞及案外人孙杰、孙嘉乐1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杨瑞霞及案外人孙杰、孙嘉乐68038.4元。原告杨瑞霞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戴佳全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肇事的闽C50K**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的事实;证据4泉州市光前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患者信息更改申请单》各1份、《诊断收费票据》4份、《费用清单》5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泉州第三医院《临床记忆量表》、《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材料费收款收据》、《日用品收款收据》及河南省睢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5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闽安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等事实;证据6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南安市洪濑镇洪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2年直至事故前一直居住在南安市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等事实;证据7南安市洪濑镇同山保健推拿店《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杨瑞霞自2011年起一直在城镇工作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瑞霞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其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经治疗恢复良好、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对证据4其中的《材料费收据》(236.5元)、《日用品收款收据》(174元)不予认可;证据4其中的河南省睢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徽省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提供相应病历资料相印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5其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其中的误工时间应以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意见为准,且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对证据6《证明》内容有异议,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都没有提供其对原告杨瑞霞进行管理登记的内容,且社区居委会没有相关责任人签名不具备形式合法性;对《房屋租赁合同书》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租金、水电费交纳票据来证明其居住的事实,《合同书》上出租者和落款的出租者不一致,且没有提供出租房屋房产证;对证据7其中的《工作证明》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证明其确实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也没有推拿师的资格证明;对证据7其中的《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戴佳全表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戴佳全提供证据《收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戴佳全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杨瑞霞及案外人孙杰、孙嘉乐16000元事实。原告杨瑞霞对被告戴佳全提供的《收条》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戴佳全提供的《收条》表示由原告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交强险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双方约定的内容;证据2《电话营销专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2009年版)》各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情况及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3《垫付信息浏览表》1份、《预赔支付信息浏览表》2份,以此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原告杨瑞霞及案外人孙杰、孙嘉乐68038.4元的事实。原告杨瑞霞、被告戴佳全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瑞霞的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瑞霞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戴佳全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杨瑞霞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其中的《材料费收据》、《日用品收款收据》除外)、证据5、证据6其中的《证明》、证据7其中的《营业执照》,被告戴佳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瑞霞提供的证据6其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据7其中的南安市洪濑镇同山保健推拿店《工作证明》,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杨瑞霞提供的证据4其中的《材料费收据》(236.5元)、《日用品收款收据》(174元),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戴佳全提供的《收条》,原告杨瑞霞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杨瑞霞、被告戴佳全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瑞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戴佳全对非医保费用部分的鉴定结论表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孙杰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后载原告杨瑞霞、案外人孙嘉乐与被告戴佳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瑞霞、案外人孙杰、孙嘉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后,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戴佳全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瑞霞及案外人孙杰、孙嘉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被告戴佳全因过错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瑞霞的损失:医疗费为87282.7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28815.62元);原告杨瑞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0元/天×51天=1020元;原告杨瑞霞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杨瑞霞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8728元;原告杨瑞霞主张的交通费156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杨瑞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杨瑞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10%+30816.4元/年×20年×10%×10%=67796.08元;原告杨瑞霞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94天×49328元/天÷365天/年=26218.17元;原告杨瑞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杨瑞霞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杨瑞霞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杨瑞霞的年龄、健康状况、受伤部位、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按50%护理依赖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的标准确定,即护理费为51天×32391元/天÷365天/年+120天×32391元/天÷365天/年×50%=9850.42元;原告杨瑞霞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08795.4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戴佳全认为肇事车辆已投保,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杨瑞霞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28815.6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按11184元/年计算、误工费按141天每天88.7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51天计算、出院后无需护理等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因本事故另一伤者孙杰、孙嘉乐已提起诉讼,故本院确定赔偿原告杨瑞霞的医疗费限额为8736.33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为57961.91元,以上合计66698.24元。原告杨瑞霞的其余损失120117.88元(医疗费68215.12元、伤残赔偿金51902.76元),由被告戴佳全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瑞霞。原告杨瑞霞的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20079.2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979.29元,由被告戴佳全赔偿给原告杨瑞霞。扣除被告戴佳全垫付给原告10933.7元,被告戴佳全应再支付给原告杨瑞霞11045.5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3722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2947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款项66698.2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原告杨瑞霞3722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杨瑞霞29472.04元;二、被告戴佳全应赔偿原告杨瑞霞的其余损失120117.8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瑞霞;三、被告戴佳全应赔偿原告杨瑞霞医疗费其中非医保部分20079.2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979.29元;扣除被告戴佳全垫付给原告10933.7元,被告戴佳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给原告杨瑞霞11045.59元;四、上述一、二项合计149589.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瑞霞;五、驳回原告杨瑞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原告杨瑞霞负担637元,由被告戴佳全负担1816元;被告戴佳全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