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绍斌与李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斌,李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黄绍斌,男。委托代理人何少兰,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梓,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绍斌诉被告李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兰、被告李尚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00时05分左右,被告李尚明驾驶粤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着拥军路环岛时,与黄绍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绍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尚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绍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绍斌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脑震荡。治疗期间,被告李尚明支付了原告护理费416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第一次诉讼,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8月8日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轮椅、拐杖费等损失共50532.25元(未包括医疗费,其中交强险人身伤残死亡范围内赔偿36807.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0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720元),被告李尚明支付的护理费4160元已在赔偿金额中扣减。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有以下损失:医疗费891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100元、营养费11730元、护理费53730元、误工费44565.69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0元、女儿黄雪盈生活费22900.3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429018.49元。扣减被告李尚明已垫付的医疗费33999.28元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375019.21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给原告375019.21元。被告李尚明辩称,本次事故的车辆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已垫付了3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GX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二、我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三、本案是第二次起诉,第一次经(2013)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案判决后我司和被告李尚明支付的金额应予扣减。四、原告拖延治疗期限,为此我司预付的用于鉴定原告是否挂床治疗的鉴定费支出3400元,应纳入总损失予以扣减。五、医疗费有异议,经鉴定其中医疗费8082元属于挂床费用,应予剔除,我司在医疗费中已预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一次判决中已计算159天伙食补助费,结合鉴定结论,认为已赔偿完毕,不应再支付。营养费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营养费最多计算为190天,在第一次判决中已支持原告的营养费30元计算159天,不应再支持。护理费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最多计算为157天,在第一次判决中已支持原告的护理费80元计算159天,不应再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关依据,且第一次判决中已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经鉴定存在挂床行为,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认为误工费酌情支持50元,按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合理。伤残赔偿金,对鉴定报告的九级伤残结论不认可,应是十级伤残,且应按照第一次判决中适用的2013年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有异议,应按照第一次判决中的2013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限应为8年。后续治疗费1万元过高,8000元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原告是十级伤残,不超过5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因原告存在挂床拖延治疗期限,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00时05分,被告李尚明驾驶粤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着拥军路行驶到九二一路拥军路环岛路段时,与黄绍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绍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尚明不注意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而黄绍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李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绍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绍斌随即被送往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一、右股骨颈骨折;二、脑震荡。2014年9月4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89052.28元,其中李尚明已支付32000元。另原告出院后到医疗检查支出145.4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尚明垫付原告护理费4160元,保险公司垫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尚明是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上述两保险保险期间均是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扣减保险公司在[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的赔偿款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余额为73192.7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为187280元。又查明,原告黄绍斌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未成年女儿黄雪盈,2006年3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黄绍斌在住院期间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绍斌2013年3月3月至8月8日的损失为54692.2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4770元、护理费252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167.25元、轮椅及拐杖费用600元、财产损失费1005元。扣减李尚明已赔偿的4160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黄绍斌37812.2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2720元(均已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绍斌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保险公司申请对黄绍斌在住院期间的营养期、护理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绍斌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构成九级残。2、黄绍斌后续拆除右股骨颈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3、黄绍斌住院期间,有150天未见与外伤直接相关的检查、治疗费用,此期间的床位费、护理费、诊查费共计8082元。4、黄绍斌2013年3月3日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为516天,营养期为190日,护理费为15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尚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绍斌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尚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本案肇事车辆粤G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购有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黄绍斌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对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检查,共产生医疗费用89197.68元,根据[2014]临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其中8082元与外伤无关,应予扣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1115.68元(89197.68元-8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50天,根据[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15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根据[2014]临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有150天未见与外伤直接相关的检查、治疗费用,明显属于挂床行为,该150天的住院伙食助费不应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241天(550天-159天-150天),按当时的标准,每天50天,计算为12050天(50元/天×241天),原告主张39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2014]临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交通事故后营养费为190天,扣减已判决的159天,原告在本案的营养费为31天(190天-159天),酌情按每天30天计算,计为930元(30元/天×3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17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2014]临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交通事故后的护理期为157日,[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159天的护理费,已超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本案主张5373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2014]临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期为516天,扣减已判决的159日误工时间,原告在本案的误工期为357日(516日-159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2598.7元计算,计为31884.21元(32598.7元/年÷365天×357天),原告主张44565.6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本院支持原告241天的交通费,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计为2410元(10元/天×241天),原告主张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以予采信。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2598.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告主张的扶养人的扶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未成年女儿黄雪盈的扶养费计算为22362.07元{(24105.6元/年÷365天)×[(2024年3月28日)-(2014年12月20日)]×20%÷2人},原告主张黄雪盈扶养22900.3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总的伤残赔偿金为152756.87元(130394.8元+22362.07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2014]临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拆除右股骨颈螺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无事故责任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原告请求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11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天、营养费930元、误工费31884.21元、交通费2410元、伤残赔偿金152756.8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1146.7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其中误工费31884.21元、交通费2410元、伤残赔偿金15275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7051.0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由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只有余额73192.75元(110000元-36807.25元),因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73192.75元,超过部分123858.33元(197051.08元-73192.75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23858.33元;其中医疗费811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50天、营养费9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409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94095.68元(104095.68元-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款合计为83192.75元(73192.75元+1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3192.75元(83192.75元-10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赔偿款合计217954.01元(123858.33元+94095.68元),扣减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李尚明已支付的医疗费3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75954.01元(217954.01元-10000元-3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绍斌交强险赔偿款73192.75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绍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75954.01元。三、驳回原告黄绍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9元,由原告黄绍斌负担2374元,被告李尚明4595元(受理费原告未预付,原告黄绍斌、被告李尚明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合计5800元,由被告李尚明负担3400元,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原告已向鉴定机构预付2400元,保险公司已向鉴定机构预付3400元,被告李尚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400元,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审 判 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陈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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