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建设南路府南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光,该公司信贷部经理。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法定代表人杜更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秀林镇南张村。法定代表人马拉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栋清、吕晓光,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由被告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担保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煤炭,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逐步偿还。被告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因流动周转由被告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保证人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除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7日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理应偿还。双方关于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井陉县银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井陉县鸿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井陉县路昌煤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仇振祥审判员 栾正平审判员 李哲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