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宽后与杜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宽后,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杜和平,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原告王宽后诉被告杜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秀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和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宽后诉称,2014年被告杜和平购买原告的柴油8次共欠43887元,而后,被告给付23000元,下欠20887元未付。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和平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和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杜和平分8次购买原告王宽后的柴油共欠43887元,而后偿还了23000元,下欠2088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卖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杜和平购买原告王宽后柴油的事实存在,被告未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和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宽后欠款208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杜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秀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斌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