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广兵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广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被告夏广兵,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广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夏广兵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徐景条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杨菲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否,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