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元良与被告崔伯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良,崔伯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吴元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省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省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伯吉,男,汉族。原告吴元良诉被告崔伯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良及委托代理人陈炷昌、常生峰,被告崔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崔伯吉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市步行街4号区家属区前路段,在倒车过程中将路边一路灯撞倒,后又将驾驶甘C-807**号出租车路过该路段的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共计54379.73元,其中医疗费63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2986.81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05.25元,鉴定费2020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剩余51379.73元未予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崔伯吉辩称:被告在倒车过程中为避让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才撞倒了路灯,加之当时喝了酒,所以一时冲动才动手打了原告。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已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愿意承担,但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加之被告本人经济困难,也没有能力承担这些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崔伯吉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市步行街4号区家属区前路段,在倒车过程中将路边一路灯撞倒,后又将驾驶甘C-807**号出租车路过该路段的原告殴打致伤。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入住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眼球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3月18日,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170元。2015年1月5日,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作出金公分公(金)行罚决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伯吉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另外,被告崔伯吉已先行向原告吴元良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元良与金昌市诚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营运该公司甘C-807**号出租车,营运期限为2008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告吴元良之女吴璐生于2001年7月13日,现由吴元良夫妻二人共同抚养。经当庭核实,对原告吴元良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5038.67元(住院治疗费4561.01元、门诊治疗费47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3、误工费2049.3元(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46750元/年÷365天×16天);4、护理费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24804元/天÷365天×9天×1人);5、交通费90元(酌情10元/天×9天);6、残疾赔偿金39142.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20年×10%+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年×(18-13)×10%÷2);7、伤残鉴定费1170元。以上合计48462.47元。被告吴元良已支付3000元赔偿金,剩余45462.47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一套、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份,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休假证明书;3、甘肃省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4、金昌市诚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5、原告吴元良之女吴璐户籍登记卡一份。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故意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伯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妥善处理,反而对他人实施暴力,故意殴打原告吴元良致十级伤残,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吴元良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医疗费503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049.3元、护理费612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39142.5元、伤残鉴定费1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柴文杰诊所处方笺一张,载明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该诊所医疗费共计1349元,因该处方笺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意见,故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医嘱休息时间及休假诊断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6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护理费按每天68元计算。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就医时间、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为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不再单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将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总计金额为39142.5元。原告仅提交其被抚养人(系原告之女)户籍登记卡,住址记载为甘肃省永昌县红山窑乡毛卜喇村九社43号,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在城镇生活及就学,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年×(18-13)×10%÷2=1212.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伤情鉴定费800元,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件共计产生经济损失48462.47元,扣除被告崔伯吉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45462.4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伯吉赔偿原告吴元良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62.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崔伯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