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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陶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陶某甲,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丁忠军,寿县陶店回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甲诉称:2004年我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秋吴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与吴某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吴某承担子女抚养费。陶某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户籍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原告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情况;3号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年××月××日;4号证据,寿县陶店回族乡陶店回族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于2011年秋离家出走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5号证据,证人戈某、陶应武当庭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吴某从2011年秋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陶某甲提供的1、2、3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该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人员生活情况及人口流动情况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5号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2011年搂吴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春陶某甲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陶某丁;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丙。后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秋吴某私自外出至今未归,也未再与家人联系。2014年12月22日,陶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吴某离婚,并当庭放弃要求吴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陶某甲与吴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长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泊,2011年秋吴某又外出不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陶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吴某未明确主张要求抚养子女,故双方在子女抚养的问题上并未发生争议,陶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陶某甲不要求吴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陶某丁、陶某乙、陶某戊由原告陶某甲抚养,原告陶某甲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勇审 判 员  姜传芳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仁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