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本区蒲缥镇中心小学桤木林小学三层教学楼施工工程,后张某甲向该项目经理霍某某转包该工程并到桤木林小学进行施工。2011年,当张某甲施工至教学楼2层后,该因故单方停止施工。2012年12月13日,张某甲以空白租赁合同向蒲缥镇中心小学工作人员杨某甲获得蒲缥镇中心小学签盖的公章后,假借复工需要脚手架为由,与本区洪伦租赁部的被害人冷某甲签订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后张某甲并未实际到桤木林小学复工,并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日、3月2日先后三次到洪伦租赁部将价值244880元的钢管18585米,扣件7610套雇佣货车拉走,并均于拉货当日要求司机将钢管及扣件运至本区农民街,后出售给废旧回收店铺,得款17万余元,赃款被其挥霍。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达2448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本区蒲缥镇中心小学桤木林小学三层教学楼施工工程,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该项目经理霍某某转包该工程并到桤木林小学进行施工。2011年,当被告人张某甲施工至教学楼2层后,该因故单方停止施工。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假借复工需要脚手架为由,让蒲缥镇中心小学工作人员杨某甲在事先写好的租赁合同上盖章,获得蒲缥镇中心小学签盖的公章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冷某甲签了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联系蓝某某让其帮忙找车运钢管至蒲缥镇,蓝某某让张某乙、张某丙拉运,张某乙、张某丙将钢管及扣件运至本区大官市时,被告人张某甲又让张某乙、张某丙运至本区农民街,并将钢管及扣件卖给旧货回收铺;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找到聂某某,让其从洪伦租赁部将钢管及扣件拉至农民街后将钢筋、扣件卖给旧货回收铺。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的方法将一车钢管及扣件在农民街卖掉。以上三次被告人张某甲从洪伦租赁部拉走的钢管共计18585米,扣件共计7610个,共得款17万余元。经鉴定,钢管及扣件的价值共计24488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2、被告人张某甲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在泸水县六库天安楼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4、《建筑建材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张某甲以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小学的名义与冷某甲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5、云南保山洪伦租赁服务部发料单三张,证明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日从洪伦租赁部拉走的钢管及扣件数量。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蒲缥镇中心小学将桤木林小学教学楼的施工工程承包给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保山程东物流货运部专用信息单1份,证明张某丙为张某甲拉钢管的情况。8、隆发价鉴(2014)1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张某甲从洪伦租赁部拉走的钢管及扣件的价格为24488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过磅地点及销赃地点。10、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2010年10月15日该公司建造师霍某某中标的蒲缥镇桤木林小学教学楼工程,由霍某某负责建设施工,其具体施工人员张某甲与该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11、《售车协议》2份、收据1份、《汽车租赁合同》4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2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买卖汽车及租赁汽车的情况。1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蒲缥镇桤木林小学教学楼获批建盖,同年10月9日,保山城南建筑公司经过公开招标中标。2010年10月15日蒲缥镇中心学校与保山城南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经理是保山城南建筑公司的霍正刚,驻场人员是张某甲。杨某甲负责蒲缥镇全镇小学的基建管理、出纳,桤木林小学教学楼的施工工程由杨某甲负责联系施工方。2011年8月,当工程施工到第二层面板时,张某甲及施工人员离开,工程停工。2012年12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甲到杨某甲的办公室,说桤木林小学要复工,需要租赁脚手架,租赁方要求学校盖章证明张某甲在在为桤木林小学盖教学楼,后张某甲拿出《建筑建材租赁合同》,杨某甲没有仔细看《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的内容,在向蒲缥镇中心学校校长杨某乙请示后,便在《建筑建材租赁合同》的左上角写有“承租方”的地方及末尾写有“乙方单位”的地方盖了“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中心学校”的公章,并写上“蒲缥中心学校,2012.12.13”的字样。杨某甲盖章之后,经催促,张某甲并没有进场复工。2013年3、4月份,冷某甲给杨某甲打电话,说张某甲没有还钢管、扣件,租金也没有付。2013年11、12月份,杨某乙让杨某甲看合同,杨某甲才意识到租赁合同将蒲缥镇中心学校当当成乙方。13、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7日,张某甲让蓝某某找车帮其拉钢管到蒲缥镇核桃村,蓝某某找了张某乙及另一货车司机,让其为张某甲拉钢管。1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份,保山客运站南边承重信息部打电话让张某乙去拉货,一女负责人给张某乙一张货运单,并附有收货人电话,让张某乙拉钢管到蒲缥镇核桃坪,张某乙让张某丙与其一起拉,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甲见面后,在张某甲的指引下,张某乙与张某丙在洪伦租赁部将钢管及扣件装上车,张某乙与张某丙将钢管及扣件拉至本区大官市时,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乙、张某丙将钢管及扣件拉回保山,在张某甲的要求下,张某乙及张某丙将钢管拉回到保山永昌路鸭棚子过磅,后将钢管及扣件拉至农民街,并吩咐张某乙,如农民街的老板问货从哪里拉来的,就回答从龙陵县勐兴拉来的。张某乙与张某丙将钢管及扣件下车后就走了。1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甲让聂某某从洪伦租赁部拉钢管及扣件,并让聂某某将钢管及扣件拉到保山市公安局对面鸭棚子饭馆旁边的过磅处过了磅后拉到农民街一家废旧回收铺,之后将钢管卸下。16、证人冷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2日,张某甲及司机来洪伦租赁部拉钢管及扣件,张某甲告诉冷某乙需要的钢管、扣件数量,租赁部找工人将钢管、扣件装上车,后冷某乙将发料单一式三联给张某甲及驾驶员签字。签字后张某甲及司机就将钢管、扣件拉走了。张某甲共来拉过三次货,另两次的发料单是陈某某和冷某丙开的。张某甲三次共付了20000元押金及10000元租金。17、证人冷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3日,张某甲来谈租钢管及扣件的事,谈成价格后张某甲交了10000元押金,因租赁部需要全额押金才租给个人,冷某丙填好合同后,签了冷某甲及冷某丙的名字,该合同的承租方与乙方单位空着,张某甲将一式两份合同拿去蒲缥镇中心小学签字和盖章。过了几天,张某甲将一份合同给租赁部,一份张某甲拿着。2012年12月17日,张某甲带着两张货车来拉钢管及扣件,张某甲交了押金并将货物上车后就走了。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3日,张某甲来谈租钢管及扣件的事,谈成价格后冷某丙填好合同,冷某丙问张某甲谁来担保,张某甲说由蒲缥镇中心学校担保,然后张某甲签了字,将合同一式二份带回去盖章。2012年12月17日,张某甲将盖了蒲缥镇中心学校的公章的合同及押金交给冷某丙,同日拉走两车钢管与扣件,后于2013年1月1日拉走一车。19、证人杨某乙(蒲缥镇中心学校校长)的证言,证明桤木林小学系蒲缥镇中心学校的下属单位,霍某某系保山城南建筑公司中标桤木林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负责桤木林小学教学楼工程的施工,教学楼施工停工后,杨某乙电话上问张某甲为什么停工,张某甲说他做着烟水工程,资金不够。2013年12月,冷某甲带着租赁合同缩印件来找杨某乙,说学校差着他钢管、扣件及脚手架。20、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甲系霍某某手下的二包工头,霍某某夺下桤木林小学教学楼的标后将工程承包给张某甲。2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张某甲到泽宏修车厂修赛欧小车时,将牌号为云MG19**号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车以200元每天的价格租走,还车时付了6000元租金,后又租了几天并付清租金,后张某甲以368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分两次将钱付清。2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初,张某甲以250元每天的价格与杨某丙租赁了一辆牌号为云MC89**的别克赛欧小车;2013年张某甲用其牌号为云MA58**的五菱面包车将此小车换走,杨某丙补给张某甲2000余元。过了两三个月,张某甲将此车以150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杨某丙,又过了三四个月,张某甲以24000元的价格将一辆牌号为云MK00**的黑色现代小车卖给杨某丙,张某甲称其买此小车花了36000元。23、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丁系张某甲之父,2013年前后,张某甲从农村信用社共给家里打了16000元钱,让张某丁帮其还债及家里用,后张某甲又从家里拿走了3000元。2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曾将8吨多的钢管及600多个扣件卖给李某乙,李某乙给张某甲付款20000多元。25、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张某甲向兰某某借款4000元钱,10多天之后张某甲让其父亲张某丁将钱还给兰某某。26、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前后,张某甲和杨某丁分别借款2000元和5000元,约一个月后,张某甲还了5000元。2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3月中旬,一个叫“张老板”(张某甲)的人和一女的以3元一株的价格和梁某某买走10000珠石斛苗。2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张某甲和孙某某借款15000元,过了一个月,张某甲还了孙某某16000元。29、被害人冷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7日,张某甲来到洪伦租赁部,说他在蒲缥镇桤木林小学施工,需要租赁钢管、扣件。冷某甲要求要求公司或单位盖章,不然需要个人交全额押金。张某甲说他没有那么多押金,他以学校的名义租。后冷某甲与张某甲谈好了价格,冷某甲让冷某丙与张某甲签订了合同。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2日,张某甲来洪伦租赁部租钢管、扣件。张某甲分两次共付了20000元的租金。2013年6月,冷某甲向张某甲催收租金并要求归还钢管及扣件,张某甲说工程还没有完工。后张某甲不接冷某甲的电话,冷某甲找蒲缥镇中心学校,蒲缥镇中心学校新校长让冷某甲找张某甲。2014年6月,冷某甲将蒲缥镇中心学校诉至法院,得知张某甲将钢管、扣件卖了。3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底,2011年初,张某甲为蒲缥镇桤木林小学盖学校,张某甲将桤木林小学的工程款10万元用于建盖隆阳区汉庄镇的水碓、彭海的烤烟房,导致桤木林小学教学楼施工停工。2012年12月,张某甲与冷某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张某甲拿着《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到蒲缥镇中心学校杨某甲办公室找杨某甲,告知杨某甲盖桤木林小学需要脚手架,租赁钢管的出租方需要学校盖章才出租,杨某甲在两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盖了蒲缥镇中心学校的公章,后张某甲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给冷某丙,张某甲的那一份丢失。2012年12月17日,张某甲打电话联系蓝某某让其帮忙找车拉钢管至蒲缥镇,两小时后,两个拉货的和张某甲汇合,张某甲带着货车司机到红伦租赁部装钢管、扣件,让货车司机拉到蒲缥。当货车司机将钢管及扣件运至本区大官市时,张某甲让该二人拉回本区农民街,并在鸭鹏子过了磅,以钢管3元每公斤、扣件4元每个的价格将钢管及扣件卖给农民街卖废铁的店主,得款60000多元;2013年1月1日,张某甲找到一货车司机,让其从洪伦租赁部将钢管拉至鸭鹏子过磅后以2.9元每公斤的价格将钢筋卖给农民街的旧货回收铺,得款22000多元;2013年3月2日,张某甲找到一货车司机,让其从洪伦租赁部将钢管及扣件拉至鸭鹏子过磅后,以钢管2.9元每公斤、扣件4元每个的价格将钢筋、扣件卖给农民街的旧货回收铺,得款86000多元。以上所得赃款被张某甲用于还高利贷、付租车行租金、买车及日常花销。2014年3月以后,张某甲更换了手机及手机号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证实了本案查证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448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的非法所得及不足部分的赃款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审 判 员 杨忠周人民陪审员 李乔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