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周某戊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戊,周某己,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丙。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上述六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劲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戊。原审第三人:周某己。原审第三人:杨某甲。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再审申请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戊及原审第三人周某己、杨某甲、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的覃谢屋163号房屋的地基是由黄某与周某庚1971年所建的老屋拆迁补偿转化而来,包含周某庚的财产份额,原审法院没有把该163号房屋的宅基地认定为黄某与周某庚的共同财产是错误的。黄某于2006年订立遗嘱时已经思维糊涂,该遗嘱由周某戊一手策划,不是黄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所称“周某戊对母亲黄某抚养较多”及“房屋由周某戊出资14万建成”亦没有事实依据。黄某订立的2004年遗嘱没有给当时未成年的代位继承人周某丁分配财产,非法剥夺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黄某2006年的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要求,亦不符合代书遗嘱代书人需在遗嘱上签名的要求,两个律师的见证并不能弥补该遗嘱的形式瑕疵,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周某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周某戊负担。被申请人周某戊提交意见称:母亲黄某通过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黄某同意周某戊投资建设了讼争房屋,该房屋权属归黄某所有,黄某生前设立遗嘱并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该遗嘱是黄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某因病去世后讼争房屋应由周某戊继承。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包含周某庚财产份额问题。南宁市防洪大堤管理处对黄某旧房进行拆迁时,周某庚早已去世,六个子女也均已成家并单独立户。根据2001年黄某与南宁市防洪大堤管理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由南宁市防洪大堤管理处为黄某重新安置回建用地一块,申请拆迁安置成员为黄某1人,房屋由黄某自建,其后黄某通过抽签及公示取得诉争房屋的回迁自建房用地,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亦办在黄某一人名下。因此,本案讼争房屋用地是周某庚去世后由黄某一人申请取得,属于黄某个人财产。申请人称诉争房屋包含了周某庚的财产,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黄某2006年4月25日遗嘱是否有效问题。证人陆某、雷细冬的见证及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表明,黄某在2006年订立遗嘱时神志清醒、语言表达能力正常、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且该遗嘱的内容与黄某此前订立的2004年遗嘱内容一致,均指定讼争房屋由周某戊继承,应认定该2006年遗嘱是黄某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申请人称该遗嘱不是黄某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某订立遗嘱时存在神志不清或受欺诈、胁迫的情形,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该遗嘱在形式上有遗嘱人、见证人签字,虽然没有代书人签字,但是创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对此份遗嘱进行了律师见证,已弥补了遗嘱的形式瑕疵,申请人称该遗嘱形式不合法,理由不成立。综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代理审判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