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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林等与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杨秀平,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赵林,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原告杨秀平,女,1966年1月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永,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石厂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延安,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富增,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林、杨秀平与被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万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杨秀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士永、秦淑香,被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毛富增、李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赵志成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7月10日,赵志成外出后失踪,2014年7月19日原告报警后得知赵志成于2014年7月12日在京密引水渠怀柔段幸福桥下被发现死亡。2015年2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出具京公怀刑鉴通字(2015)0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溺水死亡。事后原告得知,事发地点京密引水渠属被告管辖,通过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现场照片得知事发河道没有防护网,没有警示标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京密引水渠的管理部门,是北京市饮用水源管理部门,其安全管理制度及外围安全防护措施应该十分完善,以确保外人不得进入河道。但事发河段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事发后被告安装了护栏、安排了看管人员,并设置了警示标志。由于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安装护栏,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应对原告之子赵志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28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520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现场没有安装护栏和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护栏事发之前一直就有,老护栏当初比较简陋,2014年6月开始更新老的护栏,当年7月初更新完毕,而警示标志则一直都有。二、被告的职责是检测水质,事业单位职责法定。三、两库一渠是禁止游泳垂钓的,人人应当遵守,通过公安机关卷宗笔录来看,赵志成和小伙伴经常翻围墙进去游泳,理应受到处罚,当时我们就有护栏,我们也尽到了警示责任。四、事发时赵志成年满14周岁,应当有意识认知到进库游泳是危险的,自身有过错,并且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不应当承担赵志成死亡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下午,赵志成在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幸福桥下京密引水渠内被发现,已死亡。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怀柔分局治安支队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一)该人(赵志成)系非正常死亡,(二)该人(赵志成)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2015年2月10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志成符合溺死。另查,赵志成出生于1999年4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事发期间的事发地段没有安装护栏和警示标志,围墙上也没有铁丝网,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老护栏一直存在,只是在2014年6月到7月初有更新,警示标志一直存在,双方均未对各自所述提供证据。另,原告提出被告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属举证责任倒置。2015年4月8日,经本院现场勘查,通往峰山口水闸自南向北的河渠东岸,自渠岸起由西向东沿山坡全部封闭安装了平均高约2米的铁制护栏,护栏南侧树立警示牌,上写“禁止游泳、钓鱼、野炊”的字样,护栏以里连接水闸的东向设有围墙,墙上喷有“山岩危险、禁止翻越”字体,围墙上设有铁丝网,围栏内的东侧大片山坡有树林密布,其间有人长期行走踩出的土路痕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根据2014年11月13日肖承冬的笔录,肖承冬称:赵志成不会游泳,就在水里站着往身上泼水,我们原来游泳都去峰山口大水闸后面的河边,每次去都得从水闸那边的侧面铁栅栏翻到北面去。2014年11月2日蔡加振的笔录,蔡加振称:我们去游泳都要翻过水闸旁的围墙,顺着土坡往下走到岸边,赵志成游泳的时候喜欢捏鼻子在水里憋气,喜欢逞能、喜欢捏鼻子往水里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志成于2014年7月12日下午于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幸福桥下京密引水渠内发现死亡,经鉴定符合溺水死亡。现赵志成之父母要求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对赵志成的死亡存在过错。现赵志成的父母认为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应当完善防护措施以防止外人进入河道,以此主张只要能够进入河道即说明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未尽到安全防护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赵林、杨秀平应当对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对赵志成的死亡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从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看,可以认定如下:在已经排除赵志成他杀的情况下,赵志成自主前往怀柔水库内,最终发生溺亡事故。原告所称被告事发期间没有安装护栏、更换护栏期间没尽管理职责、围墙上没有铁丝网及未设置警示标志等主张,首先,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赵志成生前多次与他人前往该地段进入库区玩耍,内心应已形成对相关危险的预知,但最终再次进入库区玩耍以致发生意外,令人惋惜亦构成自身过错,再次,结合现场地形看,赵志成最终无论通过翻越围墙或攀登山坡等方式进入库区,均已属有意跨越有效屏障的行为,仍属自身过错。另,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所述被告的各种不尽安全管理行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非构成与本案赵志成意外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综上,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作为京密引水渠的管理者,其已经尽到相应的警示、防范义务。虽然赵志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亦接受过学校教育,具有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一定的辨识能力,应当能够意识到河道内危险的存在。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对于赵志成进入河道存在过错,故赵林、杨秀平要求北京市京密引水管理处对于赵志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林、杨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六元由原告赵林、杨秀平负担(原告已交纳一千六百零六元,其余系缓交,缓交的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万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