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商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文财与哈金龙、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财,哈金龙,高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商字第132号原告张文财,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哈金龙,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证号:×××被告高立新,男,1977年生,汉族,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原告张文财与被告哈金龙、高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金���、高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财诉称,哈金龙委托高立新于2012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哈金龙支付2012年11月份利息6000元,此款项欠款为206000元;2012年11月17日哈金龙在望奎县火箭乡开发的楼区,通过哈金龙联系购置我取暖煤76.31吨(张继海经手),约定价格每吨750元,加上两车运输费用10000元,此项煤款合计为67232.5元,此款项哈金龙承诺卸车给钱,但至今未付款。按约定以上款项在2012年11月30日前未给付,哈金龙支付总欠款额百分之三的月利率。两项欠款本息总计273232.5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末计欠款日期为18个月,欠款利息为273232.50元乘以18个月再乘以月利率百分之三等于147545.55元,本息合计为420778.05元。出借方愿意用哈金龙提供的一台20**年款的2.4���量的丰田佳美(车牌黑ED77**)轿车抵顶18个月欠款利息,哈金龙应还欠款为273232.5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28个月,期间利息229515.30元,后哈金龙给付现金50000元,双方又同意用哈金龙的一台黑ED77**轿车抵顶18个月的利息147545.55元,扣除之后还剩31969.75元利息没有清偿,连同本金哈金龙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05202.25元。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标准给付。被告哈金龙无答辩。被告高立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哈金龙委托高立新于2012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李梦远经手,高立新与哈金龙出具欠条),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哈金龙支付2012年11月份利息6000元,此款项欠款为206000元;2012年11月17日哈金龙在望奎县火箭乡开发的楼区,通过哈金龙联系购置原告取暖煤76.31吨(张继海经手),约定价格每吨750元,加上两车运输费用10000元,此项煤款合计为67232.5元,此款项哈金龙承诺卸车给钱,但至今未付款。按约定以上款项在2012年11月30日前未给付,哈金龙支付总欠款额百分之三的月利率。两项欠款本息合计273232.5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末计欠款日期为18个月,欠款利息为273232.50元乘以18个月再乘以月利率百分之三等于147545.55元,本息合计为420778.05元。出借方愿意用哈金龙提供的一台20**年款的2.4排量的丰田佳美(车牌黑ED77**)轿车抵顶18个月欠款利息,哈金龙应还欠款为273232.50元。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28个月,期间利息229515.30元,后哈金龙给付现金50000元,双方又同意用哈金龙的一台黑ED77**轿车抵顶18个月的利息147545.55元,扣除之后还剩31969.75元利息没有清偿,连同本金哈金龙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05202.25元。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标准给付。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时,原告主张由于高立新当时为哈金龙取钱的,高立新没有支配和使用该借款,所以不需要高立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1月份被告哈金龙在原告张文财处借款和使用原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给付原煤款,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用一台轿车抵顶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273232.50元。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月利率3%,原告主张2014年5月末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31969.75元,欠款本息合计305202.25元。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前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原告张文财与被告哈金龙双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据此,被告哈金龙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原告张文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财欠款本息合计305202.25元。二、2015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前仍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文财对被告高立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被告哈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友审 判 员 姜国福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