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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远辰(北京)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丁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辰(北京)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磊,广西高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319号原告:远辰(北京)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保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宁伟,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磊。第三人:广西高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俐颉。原告远辰(北京)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磊、第三人广西高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艳杰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保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磊、第三人广西高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远辰(北京)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磊、广西商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解除重组协议相关问题处理的约定》,被告须在2013年6月16日支付企业重组过程中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的费用67200元,支付北京亦庄项目前期支出的费用333177.5元(以上两项费用共400377.5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来支付该费用蛤原告,为此依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6585.35元给原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违约金每日按所欠费用的万分之十计算,从拖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重组协议相关问题处理的约定》。被告丁磊、第三人广西高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远辰(北京)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丁磊、广西商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解除重组协议相关问题处理的约定》,就三方北京亦庄项目投资进行结算。该协议约定,丁磊应当承担北京亦庄项目评估费用67200元,前期支出费用333177.5元,合计400377.50元。该款项须在2013年6月16日支付给原告。如逾期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丁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三方签订的《解除重组协议相关问题处理的约定》,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丁磊应当于2013年6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400377.50元。但被告丁磊没有按时支付,已经违约。由于被告丁磊不到庭提出抗辩,按照约定应当从2013年6月16日起,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6585.35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磊向原告远辰(北京)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0377.50元;二、被告丁磊向原告远辰(北京)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6585.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7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丁磊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