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终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丁永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丁永样,周军良,赵建新,黄笃忠,杨晓伟,曹卫,曹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建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法定代表人卢维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笃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毅上述七被上诉人委托人代理人王辉平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永甫盛建筑材料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甫盛租赁公司)、丁永祥等七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东胜百货商城项目经理部以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就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有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承租方合同签订人为杨晓伟。合同中对部分租赁物租金价格进行了约定:碗扣(横杆、立杆)日租金为每天每米0.03元(其中不足一米的按一米计算租费),油型托每根0.04元。并指定承租方收货人为黄明英、蒋祁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两个月给付租金的70%,年底付清租费的90%,逾期按租金总额加收日0.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还对租赁物损坏及丢失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并在发货单中对合同中未约定的租赁物租金价格进行了约定注明:钢管的日租金为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的日租金为每天每套0.01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601220.69元,并有以下租赁物未退还:6米钢管401根,4.5米钢管385根,4米钢管2579根,3.5米钢管114根,3米钢管307根,2.5米钢管349根,2米钢管466根,1.5米钢管1234根,合计钢管19430米;碗扣:立杆30358.8米,横杆5655.3米;十字扣件17190套,转向扣件1020套;油托2600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签名的发货单27张、租金结算单40张予以证实。另诉讼中被告曹毅自愿参加诉讼,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张友良于2014年11月4日病故,原告撤销对其的诉求。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分别就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主张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自己系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丁永祥等七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应由土木工程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丁永祥等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一份;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东胜百货商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被告丁永祥等七人及张友良签字的担保书一份;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印章、“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及宝泰鑫公司印章的委托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东胜百货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核实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宝泰鑫置业有限公司东胜百货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请求宝泰鑫公司付款的申请书两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张素兰诉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衡水市武强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501号判决书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210号判决书各一份(复印件)。被告土木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衡水市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案件已向衡水中院申请再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丁永祥等七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建设施工合同系丁永祥等接手前由旷峰与宝泰鑫公司签订。被告土木工程公司称自己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合同及其他证据上加盖的公司及项目部印章系他人伪造,故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并申请对租赁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印章予以鉴定。被告土木工程公司还提交有丁永样签字的2013年9月27日公司会议纪要一份、丁永样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个人声明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两份证据内容均为丁永祥针对张素兰诉土木工程公司案,认可自行刻制项目部公章,并愿与其他合伙人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反对被告土木工程公司的公章鉴定请求,认为即使公章系丁永祥项目部私刻,公司也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丁永祥等七被告对被告土木工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原有公章系丁永祥等人接手前由他人刻制,现已上交给土木公司西北分公司,后经土木公司西北分公司同意刻制了新的项目部印章。丁永祥等七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事实予以认可。称自己成立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受土木工程公司西北分公司管理,同时认为因宝泰鑫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并将其项目部逐出工地,故应追加宝泰鑫公司为被告,2012年8月10日前的租赁费由丁永祥等八人承担,2012年8月10日之后的租赁费应由宝泰鑫公司负担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永祥等七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及支持自己的主张: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东胜百货商城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对宝泰鑫公司的控告材料一份、关于涉案工程款及劳资纠纷专题会的会议纪要及到会人员签到表一份;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印章及由西北分公司负责人蒋志芳签名的对张财进、周建平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印章、“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印章及宝泰鑫公司印章的委托鄂尔多斯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东胜百货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核实的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发给土木工程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刻制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备案报告一份(复印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对张财进、周建平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由丁永祥签章的工程联系函一份;法定代表人为张成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蒙古自治区外进建筑企业备案证书、蒋志芳身份情况证书、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有张成才签字及手章的授权旷峰参加涉案项目招标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复印件);加盖宝泰鑫公司印章及招标代理机构印章的中标通知书两份(复印件);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宝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宝的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致鄂尔多斯东胜区建设局及工程造价管理站的结算报告一份及涉案工程的项目部印章使用情况证明。原告对于丁永祥等七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土木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分析评议后认为:原告和丁永祥等七被告提交的证据虽部分为复印件,但所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丁永祥、张友良等八人合伙挂靠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鄂尔多斯市东胜百货商城项目工程的事实。在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系与被告土木工程公司发生的业务,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对于合同加盖印章与被告土木公司备案印章非同一枚的事实,通过庭审已经查清,已无鉴定必要。杨晓伟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是杨晓伟的个人意思表示,应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该合同就租赁原告建筑器材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合同和担保书所盖公司及项目部印章为旷峰或丁永祥私刻,对于因承建该工程杨晓伟、丁永样对外以土木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土木工程公司也应承担合同责任。丁永祥等八人在担保书上签名自愿个人对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丁永样等七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于被告丁永祥等七人主张的由宝泰鑫公司承担部分合同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对于丁永祥等七被告提出的追加宝泰鑫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及未退租赁物数额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租金计算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方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原告提出的给付未退租赁物的租金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主张,应为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之收益损失,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标准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至2014年10月15日的租赁费4601220.69元,并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详见查明部分),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给付未退租赁物的收益损失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四、被告丁永祥等七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共计费79522元,由原告负担25667元,被告负担53855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土木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对诉争项目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对诉争项目“鄂尔多斯市东胜百货商业中心工程”上诉人一再阐述从未承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经审查,仅凭本案其他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作为认定诉争项目承建方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原件,并申请对上述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既没有组织对证据的调取,也未对申请人鉴定申请进行任何答复,仅凭缺乏证据支持的复印件证据,认定诉争项目为上诉人承建,侵犯了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益,系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诉争合同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以下简称泊头永甫盛]出具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诉争合同。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合同三性一再否认,并申请对诉争合同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当庭提交本案被上诉人丁永祥的会谈纪要,已证明本案诉争合同系丁永祥伪造上诉人印章签订的,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原审七被告)[以下简称丁永祥等]己当庭陈述,其伪造公章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加审查,××目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主体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丁永祥等诉称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泊头永甫盛签订的合同,同时又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了其伪造公章的事实。从陈述明显可以看出该行为事先并未得到上诉人的任何授权,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丁永祥等代理权,或者知悉丁永祥等以其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存在无权代理人丁永祥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泊头永甫盛不能仅仅依上诉人系该工程“所谓的承包人”及丁永祥等私刻的印章,就轻易相信丁永祥等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合同。为此,不能确认泊头永甫盛在签订该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泊头永甫盛直接将租赁物运交丁永祥等,租赁费也由丁永祥等直接支付,故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泊头永甫盛与丁永祥等,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假定上诉人与丁永祥等系挂靠关系,挂靠人丁永祥等在工程施工中未能按约定向泊头永甫盛支付租赁费。根据“谁的行为,谁负责”的民法基本理论,发生纠纷引起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丁永祥等承担。即使丁永祥等对外明确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或经营的,泊头永甫盛也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上诉人发生经营关系的,应将丁永祥等与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挂靠施工经营的最终受益都是归于丁永祥等,因此丁永祥等应对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对丁永祥等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4、原审法院对租赁费及违约金数额认定不清。泊头永甫盛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就其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明确的计算,同时也未出示相关证据对其诉请进行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数额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约金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丁永祥等代理人不符合新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代理人范围,其相关诉讼行为不应作为本案审查依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申请对涉案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调取前文所述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有任何对上述申请的裁定书,且没有任何答复,也未予以理睬,系程序违法。三、法律适用不当,枉法裁判。泊头永甫盛提交的所谓生效判决,上诉人已在河北省高院进行申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诸多请求,置之不理,认定租赁关系存在系枉法裁判。2、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丁永祥等当庭陈述其伪造印章的行为,其行为己构成刑事犯罪,原审法院理应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丁永祥等七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永甫盛租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涉案工程鄂尔多斯市东盛百货商城工程也叫鄂尔多斯市宝泰鑫百货商城项目,系上诉人所承建。丁永祥等人是上诉人任命的实际施工人员,丁永祥为项目负责人,项目名称是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东盛百货商城工程项目经理部。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会议纪要、鄂尔多斯市建设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对该工程的登记备案资料、丁永祥等代理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土木公司的内部协议。结合我方提供的租赁合同以及调取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丁永祥等人的身份是代表上诉人承租的我方租赁物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在一审开庭审理阶段,我们三方共同协商上诉人退还我方400万左右租赁物,现在已剩余不多。丁永祥等人愿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合同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丁永祥等人直到现在仍有上诉人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且仍在使用,上诉人至今从未报案,说明该印章使用和丁永祥等人身份上诉人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为了避免我方损失扩大,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永祥等七人辩称,1.对上诉人上诉状中否认是中建六局城建的项目,我方表示怀疑。2.上诉人认为我项目部使用公章是伪造的,我方不予认可。3.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计算的租赁费及违约金认定不清,我方认可。4、本案应追加鄂尔多斯宝泰鑫置业公司为共同被告。二审查明,武强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武强县人民法院根据张素兰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鄂尔多斯市东胜百货商城项目工程;发包人为鄂尔多斯宝泰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2、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案卷材料一份。主要内容: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中建六局土木工程公司承建东胜百货商城项目工地负责人丁永祥拖欠东胜百货商城项目工地工人工资,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3日向该工程负责人丁永祥下达劳人社监决定(2012)60号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限期2013年8月27日前支付,丁永祥至今仍不履行。拟立为刑事案件侦查。3、鄂尔多斯东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会议纪要和承诺书。主要内容:关于宝泰鑫项目工地剩余工人工资协调会,参会人,工人班组长、中建六局负责人、劳动方负责人。丁永祥在中建六局负责人处签名。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王辉平作为丁永祥等七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申请鉴定公章真伪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合同加盖公章与上诉人土木工程公司备案印章非同一枚,已无鉴定必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诉讼效率角度出发,未予鉴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所提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然认定,鄂尔多斯市东胜百货商城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上诉人土木工程公司,丁永祥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丁永祥就有关该工程项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中,讼争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对上列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显示,2011年6月29日,上诉人土木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鄂尔多斯市东胜百货商城建设工程,2011年7月11日,土木工程公司与鄂尔多斯宝泰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相印证,证明鄂尔多斯市东胜百货商城建设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上诉人土木工程公司。2011年10月,永甫盛租赁公司与该工程的承包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杨晓伟签字并加盖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建筑物资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额及丢失报废的赔偿标准等,并明确授权收货人为蒋祁强、黄明英。永甫盛租赁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承租方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其有理由相信杨晓伟的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土木工程公司,已尽到了一般人的善良注意义务,且合同签订后也按承租人的要求将所需租赁物资运到土木工程公司东胜百货商城施工工地。因此,双方租赁合同成立且有效。杨晓伟以土木工程公司名义与永甫盛租赁公司订立合同,土木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丁永祥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丁永祥等人在担保书上签名自愿对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永甫盛租赁公司所提交的提货单在“领料单位”后标明了系“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均有《财产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提货人黄明英的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永甫盛租赁公司提交的租赁发货单、租金结算单能证明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东胜百货商城工程项目部租用的建筑器材数量。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永甫盛租赁公司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发货单、租金结算单认定上诉人所欠租金、违约金及未退还租赁物数量等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丁永祥等辩称,本案应追加鄂尔多斯宝泰鑫置业公司为共同被告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故对丁永祥等该主张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55元,由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