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军与赵建军、张新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赵建军,张新成,陈秀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洪良,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成,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杰,城镇居民。上诉人王军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洪良、被上诉人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被上诉人张新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秦志荣属于街坊和朋友,秦志荣常年承包建筑工程。在2012年5月10日因工程用周转资金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秦志荣提供了保证人,并与原告及保证人(即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30万元期限三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在本借款合同期间和额度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且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秦志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如期归还。2014年5月20日秦志荣根据合同约定又向原告借款23.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偿还秦志荣所借资金235000元,承担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原审被告赵建军辩称,被告赵建军确实为秦志荣借王军的款提供过担保,但被告赵建军仅担保最高额30万元,秦志荣借了30万元也如期归还了,被告赵建军对其他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诉2014年5月20日秦志荣向原告借款23.5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赵建军也没有就该笔款项进行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张新成辩称,同赵建军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陈秀杰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秦志荣由孟范芹及被告赵建军、张新成、陈秀杰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军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其中载明:“借款人秦志荣,贷款人王军,保证人张新成、陈秀杰、赵建军。借款人因做工程周转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叁拾万元借款,经保证人提供最高借款余额的保证担保,贷款人同意根据资金可能向借款人分次发放上述贷款。在本借款合同期间和额度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经各方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主要借款内容借款余额叁拾万元,用途工程资金周转,期限叁年(36个月)。第二条提款和还款1.借款人在分次提款前应向贷款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2.贷款人按提款计划办理借款凭证手续。在本合同期限内,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还款日和实际借款额、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人和保证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帐户中扣收。第三条还款资金来源借款人应用下列资金,但不仅限于下列资金,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1.工程款、固定资产。第四条担保内容1.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保证人保证在按到贷款人书面索款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地代为偿付。当借方及保证人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偿权人的债务时,借款方、保证人原以其财产优先偿还所欠贷款方的贷款本息。贷款人作为第一受益人,有权提前直接介入借款人及保证人各方私有和共同财产(包括应收款)的处理,用于偿还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秦志荣,贷款人王军,保证人张新成、赵建军、陈秀杰、孟范芹,签约日期:2012年5月10日”。后秦志荣偿还了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20日,秦志荣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借款条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叁点伍万元整(¥235000.00元整)。本借款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形成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交通等一切费用。借款人秦志荣,借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收款收据中载明:“今收到现金贰拾叁点伍万元整,¥235000.00元整。收款人秦志荣,收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以秦志荣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由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秦志荣、孟范芹及本案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保借款合同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建军、张新成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秦志荣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235000元,并提供了秦志荣出具的借款条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经质证,被告赵建军、张新成均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不认可,因为2014年5月20日秦志荣因负债累累已经找不到了。被告陈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秦志荣由孟范芹及被告赵建军、张新成、陈秀杰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军借款30万元并已还清,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赵建军、张新成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秀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秦志荣依该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已还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三被告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在该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终止之后,三被告并未为原告与秦志荣之间的其他借款提供担保。故无论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秦志荣之间的借款是否真实成立,均与三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秀杰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王军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最高借款余额的保证担保,借款余额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都对于最高额保证作出明确的规定,即最高额保证的是“债权余额”;最高额保证在设定时,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的不特定状态之中,债权额是不确定的,只有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即秦志荣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23.5万元),债权额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而一审判决仅以秦志荣归还过30万元,即认定三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自然免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建军、张新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借款事实不存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秀杰未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上诉人应否就上诉人所主张的23.5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庭审中,针对23.5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上诉人主张该23.5万元支付给借款人秦志荣是现金,提供谭荣、秦某两份证人证言证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为由,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4月25日赵建军与秦志荣的通话录音及书面录音整理材料一份、2015年4月28日秦志荣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23.5万元借款是高利贷利息和部分吊车租赁费,而非真实的借款。经质证,上诉人以秦志荣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应该让秦志荣当面对质为由,提出异议。另外,上诉人称23.5万元的现金来源是借秦某16万元现金,其余是上诉人自己现金。上诉人认可已归还的30万元是通过网银支付的,并称双方发生多笔借款,支付借款方式有现金,有网银。本院认为,关于三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上诉人、秦志荣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经保证人提供最高借款余额的保证担保”“期限三年(36个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三被上诉人担保范围是30万元最高借款余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原审判决未考虑借款合同的约定,即认定担保范围仅限于30万元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23.5万元借款仍在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余额内,如果借款真实存在,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证实23.5万元真实存在的证据有三,一是2014年5月20日秦志荣签字盖手印的借款条一份,二是同日秦志荣签字盖手印的23.5万元收款收据一份,三是证人证言两份。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借款人秦志荣的录音资料和秦志荣书面证据,证实23.5万元借款并不存在。经审查,借款条和收款收据除金额、签字、日期外,均是格式打印件;证人秦某系上诉人主张的23.5万元现金中16万元的出借人;另外结合本案所涉的已归还的30万元系网银交易等事实,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借款23.5万元真实存在,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此款的担保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初小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