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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志东与许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东,许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刘志东,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芳,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志东与被告许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凌伟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永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东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息4000元,借期6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许永芳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4000元,借期为6个月,逾期每日违约金为5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清楚,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被告许永芳出具给原告刘志东借条一份,内载:“今借刘志东现金贰拾万元整,月利息肆仟元整、借期六个月愈期每日违约金为500元。借款人:许永芳2012、12、2”。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许永芳向原告刘志东借款20万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时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诉请按年利率2%计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调整情况,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率可以其诉求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法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许永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志东借款二十万元,并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自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