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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431号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丙(××××年××月××日出生),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进行打骂,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住院病历、报告单、保证书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