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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水燕与杨金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66号原告吴xx,男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女。原告吴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韵,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07年中旬,原告因工作与被告相识,认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生育大女吴美婷,2009年11月26日生育儿女吴美琳,2011年5月23日生育三女吴桂梅。后于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因怀孕在农村摆酒结婚,因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习惯、生活环境和生活方式完全不同,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原告为了赚钱养家,常年在外工作,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几乎没有交集,两人渐渐变得陌生,夫妻感情日益薄弱。2011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仍没有回家。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当原告在外工作时没有尽心尽力照顾家庭和孩子,离家出走长达四年,任由原告和三个孩子无人照顾,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原告彻底心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鉴于原告经济能力有限,为了女儿得到更好的成长环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女儿吴美婷、吴美琳归原告抚养,女儿吴桂梅给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吴美琳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辩称:同意离婚。吴美琳由被告抚养,吴美婷、吴桂梅由原告抚养,各自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2月4日生育女儿,取名吴美婷,于2009年11月26日生育女儿,取名吴美琳,于2011年5月23日生育女儿,取名吴桂梅。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先同居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才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近年来,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导致时有争吵从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庭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支持。至于婚生女儿吴美婷、吴美琳、吴桂梅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吴美婷、吴美琳已经在原告户籍地上学,贸然改变孩子的学习环境对孩子之后的成长不利,因此吴美婷、吴美琳应由原告抚养。吴桂梅尚年幼,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吴桂梅应由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问题,综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家庭环境,应由原告负担吴美婷、吴美琳的抚养费,被告负担吴桂梅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杨XX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吴美婷、吴美琳由原告吴xx抚养,吴美婷、吴美琳的抚养费由原告吴xx负担。三、婚生女儿吴桂梅由被告杨XX抚养,吴桂梅的抚养费由被告杨XX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邓渊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