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229号。法定代表人:路明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起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该公司经理。委托��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起源、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浙鑫运输公司诉称,其公司所有的皖KK76**/皖KC1**号车,于2014年10月23日6时许,行至浙江台州天台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000元,施救费7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计57000元,在理赔时被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付57000元。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辩称,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事故挂车进行了改装,依据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6月6日浙鑫运输公司将皖KK76**/皖KC1**号车,向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其中皖KK76**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皖KC1**挂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6月6日至2015年5月20日、6月5日止。2014年10月23日6时许,皖KK76**/皖KC1**号车行至浙江台州天台县白鹤镇104国道沥青搅拌站附近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皖KC1**号挂车受损,为此,浙鑫运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5000元,施救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拒赔通知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浙鑫运输公司与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并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且��成投保车辆受损,保险应按照合同责任范围予以赔付,对浙鑫运输公司合理损失即:车辆维修费45000元,施救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事故挂车进行了改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200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