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志林诉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林,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赵延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王志林,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钢,住敦化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姜长军,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延彬,住敦化市。原告王志林与被告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成村村委会)、赵延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赵明浩,被告丰成村村委会代表人姜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赵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林诉称,199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丰成村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是2.13公顷,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10日,延边州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2000年3月,被告丰成村村委会以原告的父亲死亡为由,将原告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西老梗地”,四至为东至史连余地,西至王志林地,南至沟,北至道6亩承包地经营权强行收回,重新发包给被告赵延彬经营,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6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辩称,二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法有效。2000年3月23日,根据多数村民意见按照每人0.45公顷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调整了17户村民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家的耕地,土地调整以后已将涉案土地划归给赵延彬,赵延彬已经实际耕种15年。原告在诉状中引用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时效规定。被告赵延彬对争议地在长达15年期间内属于无争议使用,只是在2014年鹤大高速公路修建的过程中部分村民土地被占用,原告才主张自己的权利,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二被告的土地承包行为,根据敦化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相同案件,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考虑到原告和赵延彬之间纠纷,村里同意用机动地给原告予以调整。被告赵延彬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丰成村村委会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林、被告赵延彬均系敦化市翰章乡丰成村村民。1998年6月1日,原告王志林作为家庭户代表与被告丰成村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丰成村将包括本案诉争“西老梗地”,四至为东至史连余地,西至王志林地,南至沟,北至道6亩土地在内的2.13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王志林。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8年,被告赵延彬与被告丰成村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赵延彬承包土地面积0.46公顷。2000年3月23日,被告丰成村召开村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根据承包地人均化的原则,按每口人0.45公顷承包地的标准,会议决定将农户中多出该标准的承包地收回,分给有新增人口承包地不足该标准的农户。2000年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因原告的父亲死亡,被告丰成村将承包给原告王志林的“西老梗地”6亩土地收回,调整给被告赵延彬经营,并将诉争土地登记在被告赵延彬的土地台账中。2002年耕地普查,原告王志林经营的耕地面积为1.4公顷,其中责任田1.35公顷、机动地0.05公顷,原告王志林在耕地普查表上签字确认。2003年12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为原告王志林颁发了包括诉争“西老梗地”6亩土地在内的承包土地面积2.13公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6亩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致争讼发生。2014年修建“鹤大”高速公路征用了部分涉案“西老梗地”。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0年被告丰成村为了解决部分村民人口多地少,部分村民人口少地多的矛盾召开村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根据承包地人均化的原则,按每口人0.45公顷承包地的标准,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决定将农户中多出该标准的承包地收回,分给有新增人口承包地不足该标准的农户,该决定有在全村范围内执行的特点,符合民主议定的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之前“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被告丰成村将承包给原告王志林的“西老梗地”6亩土地收回,承包给被告赵延彬经营并登记在被告赵延彬的土地台账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丰成村与被告赵延彬形成土地承包关系,被告赵延彬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2年耕地普查,原告王志林经营的耕地面积已变更为1.4公顷(责任田1.35公顷、机动地0.05公顷),原告王志林在耕地普查表上签字确认,涉案土地已由被告赵延彬耕种十余年,原告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调整土地方案的认可,故应认定原告对涉案土地已不具备承包经营权。原告称被告丰成村村委会调整土地行为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丰成村村委会土地调整时间为2000年3月,故《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本案所涉及的调整土地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且原告王志林名下至今仍有承包土地,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王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