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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廖春花,胡芬芬等与秀山县峨溶镇人民政府,峨溶镇贵凳村村委会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春花,胡芬芬,胡琼,胡莹,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定贵,卜老玉,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人民政府,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贵凳村村委会,胡国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花,女,苗族,1969年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芬芬,女,汉族,1989年,农民,住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琼,女,苗族,1992年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莹,女,苗族,1995年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苗族,1998年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法定代理人:廖春花。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苗族,2001年生,住重庆市秀山县。法定代理人:廖春花。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苗族,2005年生,住重庆市秀山县。法定代理人:廖春花。以上七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华,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定贵,男,苗族,1939年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卜老玉,女,苗族,1942年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卜老玉、胡定贵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飞,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舒兴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兵,男,土家族,1973年生,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重庆市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贵凳村村委会。负责人:杨应任,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胡国清,男,汉族,1974年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上诉人廖春花、胡芬芬、胡琼、胡莹、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以下简称廖春花等七人)与上诉人胡定贵、卜老玉,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溶镇政府)、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贵凳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贵凳村村委)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廖春华等七人、胡定贵、卜老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中,经胡国清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春华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华、廖春花、胡定贵、卜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飞,被上诉人峨溶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文兵,被上诉人贵凳村村委负责人杨应任,第三人胡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廖春花与胡国龙(胡定贵、卜老玉之子)于1990年结婚,生育女儿胡芬芬、胡琼、胡莹、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廖春花夫妇婚后与胡定贵夫妇共同在秀山县峨溶镇贵凳村洞冲组胡定贵夫妇的老屋坎上新建木房三间及猪圈。2011年11月4日,峨溶镇政府与胡定贵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将胡定贵位于坎下的450平方米的老屋基进行复垦。后经测量确定老屋基面积为550平方米,复垦款为118635元。复垦时,两块屋基上均无房屋,且胡定贵仅有坎下老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坎上新屋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复垦时,将争议的坎上新屋基一并进行测量,确定面积为440平方米,复垦款为94908元。2012年9月胡国龙病故。因廖春花与胡定贵夫妇对新屋基的复垦款94908元权属发生争议,峨溶镇政府暂未发放该笔复垦款,表示待法院判决后再向权利人发放。廖春花等七人一审诉称:廖春花于1990年嫁到峨溶镇贵凳村组,婚后一直分家另过,于1995年与胡国龙一起独立在贵凳村组修建三间木房自居。2012年9月胡国龙病故,峨溶镇政府在未与廖春花签订协议书的情况下,对三间木房所占的440平方米土地进行了复垦,并得到了94908元的土地补偿款。故请求法院判决峨溶镇政府赔偿损失94908元。峨溶镇政府一审辩称:1.组织实施复垦的单位是国土局,政府只是协助单位;2.政府将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将复垦款划拨给权利人;3.当时的户主是胡定贵,复垦时政府是明确告知户主了的,没有必要告知户主之外的人;4.至于被复垦的木房到底是谁的,政府不清楚;5.对廖春花等七人主张的复垦土地面积和金额无异议。贵凳村民委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胡定贵、蒲老玉一审辩称:争议的房屋是在我们于1964年取得的自留地上修建的。1994年修建房屋时胡国龙不在家,建房的钱全部是我们出的。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系农村自建房,物权自修建房屋的事实行为成就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被复垦房屋的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争议房屋视为共同共有。故复垦款94908元应为廖春花与胡定贵夫妇共同共有,各自享有474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溶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春花等七人土地复垦补偿款共计47454元;二、驳回廖春花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由廖春花等七人负担543元,由峨溶镇政府负担543元。廖春花等七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及答辩理由如下:1.因胡定贵夫妇儿多家穷,胡国龙与廖春花于1990年结婚后就分家另过。被复垦的新屋基是廖春花夫妇开垦的荒地,并于1995年独自修建。一审认定廖春花与胡定贵夫妇共同共有争议房屋错误。2.胡定贵夫妇最多只能按照《继承法》对胡国龙享有的份额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物权法》认定为家庭共有错误。胡定贵、卜老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主要上诉及答辩理由如下:1.修建争议房屋时,胡国风、胡国清均已成年,在家劳动。一审既然认定争议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则共有权利人应为胡定贵夫妇、廖春花夫妇和胡国风、胡国清。因此,一审漏列胡国清为第三人,依法应当发回重审。2.胡国风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由胡定贵夫妇继承;胡国龙去世后,其份额由胡定贵夫妇和廖春花母女七人共同继承。因此,廖春华享有的份额不足六分之二,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二分之一。峨溶镇政府答辩称:政府是按照规定测量的面积,对一审认定的复垦面积和复垦款数额无异议。政府已经将该笔款项冻结,按照法院的判决结果支付就是。贵凳村村委答辩称:服从法院的判决。胡国清辩称:自己于1991年初中毕业后就没有读书了,1994年修建争议房屋时,自己在家务农,还参与了平整地基。争议的房屋,应有自己的份额。二审中,廖春花等七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胡定友、杨昌云、陈启凡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2.胡定友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复垦房屋系廖春花夫妇开荒并独自修建的。胡定贵、卜老玉、胡国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峨溶镇政府、贵凳村村委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胡定贵、卜老玉出示了以下证据:1.贵凳村村委的证明;2.胡治双自书证明;3.陈启根等四人联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争议房屋修建时间是1994年,胡国风、胡国清参与了房屋修建,胡国风于1995年死亡。廖春花等七人对贵凳村村委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胡国清、峨溶镇政府、贵凳村村委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贵凳村村委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胡国风于1995年死亡;2.证人胡定友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了以下内容:“因新屋打了锅灶,故推断分家了的;对新屋修建,胡国风是否参与不清楚,谁出钱修建的不清楚,他们一大家人都参与出力修建了的”,因此,证人胡定友的证言并不能达到廖春花等七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其他证据,均系自然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且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胡定贵、卜老玉生育了三个子女,为胡国龙、胡国风(1970年生)、胡国清。胡国风于1995年死亡,其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除“争议房屋是廖春花夫妇与胡定贵夫妇共同修建”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修建房屋系事实行为,建房人享有其所建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峨溶镇政府对复垦款为94908元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款项。因此,虽然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但其修建人享有94908元复垦款的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是,争议房屋由谁修建,各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廖春花主张早在1990年就分家,房屋由廖春花夫妇独自修建;胡定贵夫妇主张未分家,房屋由他们出资修建;胡国清主张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为建房出了力,应当享有相应份额。一审对修建房屋时,廖春花夫妇是否分家另过,以及以胡定贵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情况等事实未查清。若争议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则本案与胡国清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漏列当事人,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秀法民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