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厉新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厉新勇,俞美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煜标。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新勇。被告:厉新勇。被告:俞美忠。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厉新勇、俞美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汇公司、厉新勇、俞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方汇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8031120120004372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银行在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向方汇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本金限额1200万元,逐笔借款的期限与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逾期还款的加收50%罚息;方汇公司不依约支付利息的,农商银行有权提前收贷;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方汇公司承担;被告方汇公司以余杭区临平镇东大街赵家弄、余杭区临平镇丘山103-106室、余杭区临平镇东湖路的房产作最高限额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农商银行依法取得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49559-12149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4月6日,厉新勇、俞美忠分别出具《保证函》一份,分别为方汇公司向农商银行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作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0日,被告方汇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至2015年4月5日到期,月利率6.5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自2014年10月21起,被告方汇公司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拖欠利息241040元(欠息92天,按月利率6.55‰计算)。为实现案涉债权,原告农商银行委托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告农商银行认为,被告方汇公司未依约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商银行有权以方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价款受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厉新勇、俞美忠负有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农商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汇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200万元,支付利息24104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仍按借款本金12000000元按月利率6.55‰计收利息,2015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12000000元按月利率9.825‰另行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方汇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原告农商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方汇公司所有的、位于余杭区临平镇东大街赵家弄、余杭区临平镇丘山103-106室、余杭区临平镇东湖路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权;四、被告厉新勇、俞美忠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方汇公司、厉新勇、俞美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汇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约定最高额抵押借款关系权利义务的事实。2、他项权证原件七份,用以证明案涉抵押房地产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3、保证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厉新勇、俞美忠确认为被告方汇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汇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方汇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的事实。6、欠息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汇公司未依约支付利息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商银行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汇公司、厉新勇、俞美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被告方汇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8031120120004372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农商银行在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向被告方汇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1200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方汇公司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农商银行提出申请,原告农商银行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被告方汇公司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方汇公司以余杭区临平镇东大街赵家弄、余杭区临平镇丘山103-106室、余杭区临平镇东湖路的房产为合同项下被告方汇公司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限额12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方汇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农商银行有权停止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方汇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2012年4月6日,被告厉新勇、俞美忠分别出具《保证函》一份,各自为被告方汇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在2012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4月10日,农商银行依法取得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49559-12149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10日,被告方汇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该笔借款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5日,月利率6.5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自2014年10月21起,被告方汇公司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共拖欠利息24104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5日仍按本金1200万元按月利率6.55‰计算利息,2015年4月5日贷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另查明,原告农商银行委托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方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厉新勇、俞美忠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汇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对此原告农商银行有权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方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原告农商银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以拍卖、变卖方汇公司所有的、位于余杭区临平镇东大街赵家弄、余杭区临平镇丘山103-106室、余杭区临平镇东湖路房产的价款就方汇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用在约定的贷款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厉新勇、俞美忠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方汇公司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汇公司、厉新勇、俞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4104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仍按借款本金12000000元按月利率6.55‰计收利息,2015年4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12000000元按月利率9.825‰另行计算);三、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对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495**、12149560、12149561、12149562、12149563、12149564、1214956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厉新勇、俞美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46元,由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厉新勇、俞美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金 皓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人民陪审员 白佳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