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卫民与马朝宣(又名马朝宜)、刘从霞、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王卫民,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刘荣,新疆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朝宣(又名马朝宜),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刘从霞(被告马朝宣之妻),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宿县芳达广场。法定代表人杨苏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农业银行温宿县支行院内。负责人刘光仁,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卫民与被告马朝宣、刘从霞、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朝宣、刘从霞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马朝宣陆续向我借款901000元,马朝宣又陆续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朝宣在原告处共借款901000元,由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马朝宣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朝宣、刘从霞共同清偿借款901000元,违约金270300元,共计11731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朝宣、刘从霞、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马朝宣向王卫民借款119000元,2014年9月2日,马朝宣向王卫民借款215000元,和2014年10月15日,马朝宣分两笔向王卫民借款567000元,马朝宣四次共计借款901000元,马朝宣给王卫民出具四份借条,其中2014年9月两张借条上约定自借款之日起3个月内还款,2014年10月15日两张借条上约定2个月内还款。马朝宣和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就四次借款分别向王卫民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所借款项借款期限为3个月或2个月,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或借款金额的30%,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自愿对马朝宣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王卫民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一切费用。”马朝宣在该四份协议上签名,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在四份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另查明,马朝宣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马朝宣与被告刘从霞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四份和借款协议四份、银行打款凭证8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朝宣2014年4次与原告王卫民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马朝宣向原告王卫民借款901000元,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在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朝宣分四次出具收到901000元的借条四份;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虽然有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盖章担保,但分公司未经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未经公司书面授权的担保无效;因此该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本院确认为无效条款。原告王卫民主张被告马朝宣与被告刘从霞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901000元的主张,因被告马朝宣与被告刘从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被告马朝宣与被告刘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以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朝宣与被告刘从霞支付违约金270300元的主张,该诉求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调整,确认违约金为901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90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对该案的借款和违约金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因该担保条款无效,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协议担保条款无效,是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未取得授权造成的,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存在过错;原告作为一般的公民个人,对《公司法》、《担保法》的认知有限,对担保条款无效无过错;因此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根据其过错对该案的借款和违约金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温宿第二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朝宣、刘从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卫民偿还借款90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0100元。二、被告阿克苏芳达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马朝宣、刘从霞不能偿还借款及不能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王卫民495550元。三、驳回原告王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15358元,减半收取7679元,由被告马朝宣、刘从霞承担6488元,原告王卫民承担11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朝宣、刘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海娟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