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二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二初字第002号原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珍明,男,该公司经理。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狮子镇。委托代理人蔡彬,女,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九龙街龙翔国贸大厦。原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因承建位于九江县大千世界A04酒店的建设工程,与原告长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长基公司向被告的A04酒店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款当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付清,工程结束后,以封顶为准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商品混凝土工程款。同时该合同书还对数量、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基公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可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应付的货款,至2013年5月该工程封顶,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33236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所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理应及时支付,逾期未付,为此,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323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谊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长基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付清砼款”,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证据2、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对账单7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货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货款133236元。被告台谊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台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因承建位于九江县大千世界A04酒店的建设工程,与原告长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长基公司向大千世界A04酒店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款每月月底对账,次月5日付清,工程结束后,以封顶为准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商品混凝土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所承建的九江大千世界A04酒店的工程于2013年5月封顶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3323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台谊公司尚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长基公司与被告台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长基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之后,被告台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台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13323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的货款133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新成代理审判员 聂腾飞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红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