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宋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文福,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日前,原告借给被告款累计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由于被告无钱归还,被告称自愿赔偿给原告损失三千元,立下保证书。2014年底,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未履行,无奈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二万元、损失三千元;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四千六百元,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宋某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的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20000元[手印](贰万圆整)[手印]欠款人:王某某(手印)2014年2月1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宋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书我保证年底之前还你13000元(手印),明年6月1日之前还你10000元,如违约罚总钱数的百分之二十。王某某(手印)2014年12月20日(手印)”。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保证书一份、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宋某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供的欠据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损失3000元,该损失应解释为利息损失,对于该3000元利息,被告在保证书中同意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600元违约金,本案中的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应以2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如计算结果某过4600元,违约金以46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借款20000元、利息3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宋某违约金(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计算结果高于4600元,违约金以4600元为准。)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国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