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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岳阳县杨林乡聚云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岳阳县国土资源局,岳阳县杨林乡聚云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岳行审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钟九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碧,岳阳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岳阳县杨林乡聚云砖厂。法定代表人龙军峰。申请执行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岳县国土资执收(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岳阳县国土资源局撤回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岳君审判员  郭林梅审判员  程开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第八条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