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执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孝强与刘友仕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孝强,刘友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鼎执字第847号申请执行人刘孝强,男,汉族,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刘友仕,男,汉族,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小型轿车属被执行人刘友仕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友仕所有的闽JXXX**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周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双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