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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华诉王和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华,王和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222号原告:韩文华,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耿,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和山,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海乔,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韩文华诉王和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和山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13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素英、杨颖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韩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耿、被告王和山委托代理人王海乔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7日再婚,婚后共同购买一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黑山路8-19号222房屋。2005年1月1日,双方在于洪区公证处做了两份公证,王和山同意韩文华及其子女在双方共有的上述房屋内居住到韩文华去世之前,韩文华因此同意将共有房屋归王和山所有。2011年10月19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未对共有存款及债权进行分割,现韩文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银行存款35万元;2、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14.28万元。被告辩称:所谓银行存款在双方离婚之前,已经在日常生活包括看病等消耗殆尽,且没有韩文华诉称的35万元之多,韩文华诉称与事实不符。所谓债权,到韩文华起诉时已经不复存在。另外,申请法院调取韩文华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19号25-33号房产动迁档案,该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7日,原告韩文华与被告王和山再婚。2011年9月8日,原告韩文华起诉离婚。2011年10月19日,经我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但对于存款及债权未进行处理。2012年5月8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0年1月31日,案外人曹连柱向被告王和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和山人民币壹万贰仟捌元整(12,800元利息款),欠款人曹连柱。”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欠款未偿还。2011年7月23日,案外人韩庆海、李萍向被告王和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姐夫王和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韩庆海、李萍。”对于该笔借款,被告王和山自认已经偿还其本人,并提出该款系其女儿卖房款,已将该款返还其女儿。2011年10月23日,案外人王纪海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王和山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2%,还款日期,2011年10月23日,借款人王纪海。”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已经偿还,被告自述又将该款借给他人。2011年8月10日,案外人张红辉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王和山叔叔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红辉。”该笔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已偿还,被告提出该款系其女儿卖房款,已将该款返还给其女儿。关于银行存款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被告王和山名下工商银行3301044001102380801账户内存款情况,经核实,原、被告共同做生意期间,该卡内大额存取款总额基本相当,截至2012年9月21日,该账户内余额为74元。原告认为该账户内的款项为双方做生意期间的利润收入,而被告认为该款项为做生意期间的往来支出,并非是利润收入。在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韩文华名下3301043401101926439账户内的存款及交易情况,经本院调取2011年1月1日后的交易记录,该账户无存款余额及交易活动。再查明:原告韩文华原系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6月19日,其所在单位将位于皇姑区阳山路19号25-33号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原告韩文华,房屋面积为31.6平方米,总房款为6,320元。同年9月24日,原告韩文华之子王耿作为被拆迁人,与沈飞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单位按2,605元/㎡的价格为王耿实施补偿,后王耿通过回迁安置并增加面积,取得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阳山路23号1-9-2房屋,该房屋面积为49.37平方米。现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单价为575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收据存根、住户卡片、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因财产问题产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审理和裁判。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分割问题,对案外人曹连柱的欠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表示可分别向曹连柱在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韩庆海、李萍及张红辉的借款问题,被告提出该10万元借款的权利人是其女儿,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应予以分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其余50,000元归被告所有;对于王纪海的借款问题,因该笔借款偿还后,由被告又出借给他人,故应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5,000元后,该笔债权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存款35万元的问题,通过审查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被告银行卡的转账明细可见,该款项发生在原被告共同做生意期间并已陆续支取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卡内余额74元应予以平均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37元。关于被告主张分割以皇姑区阳山路19号25-33号拆迁后调换的位于皇姑区阳山路23号1号楼192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得司法支持,首先需要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从物权的取得过程来看,本案所涉及的阳山路23号1号楼192房屋系从阳山路19号25-33号的公有住房拆迁置换而来,而阳山路19号25-33号的公有住房原系原告所在单位的公房,婚前一直由原告承租使用,后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所得,按照当时的拆迁补偿价格,该房屋单价为2,605元/㎡,但原告仅以总房款6,320元的价格将房屋买下,正是基于原告的特定身份、当时相应的房改及奖励、福利政策,原告所在单位才低价出售给原告,因此,该房屋的取得具有特定的身份性,其只能属于原告个人。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双方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参加房改的房屋,不能视为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能将出资作为债权”的规定中即可得到印证,其立法目的显然也是出于保护因特定身份所取得的财产权,这类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一般基于买受人在单位工作多年,与其工龄、业绩等指标因素密切相关,均带有明显的政策性、福利性特征,因此,不能因出资人非本人而改变其权属归属,本案事实虽然与该条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不完全相同,但该条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对本案仍有借鉴价值,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应属于原告韩文华所有,原告将本人所有的房屋处分给其子王耿,是对本人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合法有效。被告所主张的房屋为双方共有之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当然,原告韩文华在与被告王和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公有住房,其付出的购房资金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应归双方平均分得。由于该笔购房款已投入到所购房产之中,且该房屋因拆迁补偿行为,其财产价值形式已经转化至阳山路23号1号楼192房屋价值之中,且已经发生增值,其增值部分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按照购房时的投资比例及动迁价格,双方对房屋的投资额所占总房款的比例为7.7%(6,320元÷2,605元×31.6㎡),按照双方对现有争议房屋认可的价格每平方米5,750元计算,双方买房投资款增值至13,990.9(5,750元×31.6㎡×7.7%)元,鉴于原告已将原房产处分给其子王耿,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房款6,995.45(13,990.9元÷2)元。该款项与前述债权分割部分相抵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8,041.55(65,037元-6,995.45元)元。对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事实及请求权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和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文华共同财产分割款58,041.55元;二、驳回原告韩文华、被告王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和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被告王和山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