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与李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李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号。负责人牛国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程,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托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乌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4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申请人李程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宁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程系蒙J338**号帕萨特轿车所有人,李程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4日24时止。2010年11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赵静驾驶的河北CV88**号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静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李程一次性赔偿赵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000元,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因此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被告经过事故勘验,定损和理算等程序,作出赔偿计算书,核定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9580.2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和理赔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公司业务员贾斌负责为原告办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9580.2元打到了贾斌以李程名义所开账户的卡内,贾斌现已离职,原告称并未委托贾斌办理理赔事宜,且未收到理赔款,原、被告均称现在都联系不到贾斌。集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李程与被告都邦保险乌市支公司就蒙J338**号帕萨特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出险后,被告都邦保险乌市支公司对原告李程因蒙J338**号机动车责任保险理赔作出《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表明其愿意给付原告保险金9580.2元。在形成理赔意见后,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本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580.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已将理赔款全部打到了李程的账户中,应向法庭提交原告李程签字收取该笔款项的证据,否则,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如果被告确实将理赔款打到了贾斌以李程名义所开账户的银行卡内,因贾斌具有被告保险公司员工身份,与被告之间形成管理关系,被告可向���斌追偿,如果构成职务犯罪,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程蒙J338**号机动车责任保险赔偿金958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被保险人李程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作出赔款计算书,并愿意给付被保险人理赔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称已将该赔付款9580.2元以网银的形式转入李程的农行卡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原审判决,故原审判决正确,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称,通过银行调取的尾号为4110、户名为李程的农行卡的转账记录,证明我公司已足额支付该案件赔款,在履行了支付义务的前提下,一、二审判决以我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而判决我公司重复赔偿,有失公平正义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程称,对于申请人将9580.2元的理赔款打入尾号为4110、户名为李程的农行账户没有异议,但该卡并非李程本人所开,李程也从未委托过别人开过此账户,且李程从未持有过该卡,故该卡的所有交易情况与李程无关,申请人都邦财产乌市支公司并未尽到理赔义务,请求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中,合议庭依据当事人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察布市支行调取了两份以李程名义开户的开户申请书,申请人对尾号为4110、户名为李程的开户申请没有异议,对另一份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尾号为4110的卡并非李程本人所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对保险车辆作出赔款计算书及理赔数额9580.2元被申请人也没有异议,申请人称已将理赔款打入以李程名义所开的尾号为4110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储蓄卡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卡是由被申请人李程提供或者是被申请人李程委托申请人所开账户,也没有提交原告李程签字收取该笔理赔款款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宇兵审 判 员 程晓文代理审判员 常亚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志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