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苑某诉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729号原告苑某,女。被告马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原告苑某诉被告马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广新,被告马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许,马某驾驶豫AB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周口市周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苑寨街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周口市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苑某承担次要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系马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苑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苑某医疗费已由马某支付,其他费用尚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2577.25元。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一垫付门诊费786.0元,垫付住院医疗费8693.0元,通过交警部门我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5000元(原告均当庭认可)。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赔偿时应扣除15%免赔率;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苑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3、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清单等,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支出医疗费情况,马某垫付住院费8693.1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方应承担护理费。5、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苑某请求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依据。6、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马某同意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前,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785.5元。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马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有合法驾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苑某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马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苑某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属实。原告苑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7日事故当庭当天在周口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785.5元,当天转入该医院普通外科住院治疗,至12月17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住院费8693.1元,病历资料和票据合规齐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伤情CT检查费560元。原告苑某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各项医疗费合计为(8693.1+785.5+560)10038.6元,其中9478.6元系被告马某垫付,马某另(通过交警部门)垫付给原告其他费用5000元,马某共计垫付14478.6元。另查明,原告苑某系商水县黄寨镇王老村人,事故发生前随其子张玉恒居住在周口市川汇区六一南路(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派出所辖区)。被告马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2014年11月5日其为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30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和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10038.6元,票据齐全合规,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苑某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其余38.6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支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600元、营养费(60天×30)1800元,标准适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责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97天,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过长,但标准适中,根据鉴定意见应支持(60天×80)48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5)24391.45元;交通费请求600元,根据住院期限酌情支持4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2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支付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苑某医药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保险金共计49591.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苑某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药费38.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3738.6元70%的保险金2617.02元。三、原告苑某收到上述保险金同时,应返还被告马某垫付的各项费用14478.6元。四、驳回原告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000元,原告苑某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 某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