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寻丽与程文磊、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寻丽,程文磊,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王寻丽,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3********,住九江市浔阳区柴桑路**号*单元***室。被告程文磊,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4********,住共青城市创业路*栋**号。被告孙杰,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7********,住九江市浔阳区濂溪路**号*栋*单元***室。原告王寻丽诉被告程文磊、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清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寻丽,被告程文磊、孙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文磊因无力归还银行欠款,通过被告孙杰向其借款,被告孙杰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对该笔借款作出担保承诺,原告王寻丽于2013年3月17日将借款汇至被告程文磊的账户,被告程文磊用此笔借款归还了银行贷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文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孙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程文磊辩称,1、收到该款是事实,并且用于归还自己在共青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但该款不是借款,是转让酒店给其亲戚金克诚的转让款;2、其与原告王寻丽并不认识,没有向其出具借条,且王寻丽也没有向其催要过此款。被告孙杰辩称,借款是属实,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原告王寻丽与被告程文磊并不认识,所以原告每次都是找他催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寻丽与被告程文磊互不相识,但与被告孙杰系亲戚关系,被告程文磊与被告孙杰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程文磊因急需归还在共青农村商业银行的40万元贷款,就通过其亲戚金克诚(孙杰的朋友)找到孙杰帮其借款,后被告孙杰向原告王寻丽借款300000元,并作出担保承诺,原告王寻丽于2013年4月17日向程文磊的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账户转入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孙杰的承诺一份、九江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二份、银行流水一份、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王寻丽与被告程文磊之间虽无书面借款借据,但综合原告汇款事实、被告程文磊归还贷款事实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文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程文磊无证据证实该款是转让酒店的转让款,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杰为被告程文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予以担保,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寻丽诉请要求被告孙杰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王寻丽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被告程文磊、孙杰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两被告连同上述借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峥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