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竺昌伟与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昌伟,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宁行初字第15号原告竺昌伟。被告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37号。法定代表人应校军,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姚江阳,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包朝品(特别授权代理),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青建(特别授权代理),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竺昌伟不服被告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竺昌伟、被告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姚江阳、委托代理人包朝品、胡青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竺昌伟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竺昌伟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竺昌伟负担。审 判 长 邬培春审 判 员 秦 沓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柯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