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贺舒逢与广州市白马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76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舒逢,广州市白马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贺舒逢,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张文中、陈章琴,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白马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水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孝明、龚国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舒逢诉被告广州市白马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舒逢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中、陈章琴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强、被告白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孝明、龚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赔偿金102147.03元。2、两被告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事实原告与各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8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白某公司的员工张某驾驶粤A×××××号车沿广州大道北西侧路面由北往东左转驶入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出事路口东侧人行道上由北往南行使至,结果,大型普通客车车头与无号牌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张某双方负同等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和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下肺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当天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另一科室继续住院治疗10天,最终出院诊断为: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2.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下肺挫裂伤;5、高脂血症。出院医嘱建议:1.定期门诊复查;2.家属加强监护,防止走丢;3.不适随诊。三、伙食补助费:1200元。四、司法鉴定费:840元。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出医疗费和杂费10627.03元,对此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病历、杂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及主张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部分单据属于护理费,原告属于重复主张;2014年8月26日的救护费有200元无医院盖章故不予认可,药房费用也不予认可;部分医保统筹报销的费用应扣除;另部分门诊治疗费用属于住院期间产生故应予以扣除。原告对此则回应药房费用数额不大,其不再主张了,关于救护车费发票无盖章的事情其也不清楚,关于部分门诊费用在住院期间产生是因为原告住院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本部人很多,安排不过来,所以住院期间有些治疗安排去了分部门诊治疗故产生上述费用,另原告认为杂费等属于购买护理垫等必须用品所产生,属于合理费用。另各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还产生医保费用支出15840.39元,白某公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746.09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被告白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746.0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诸多单据,本院认为其中陪护费等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故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计算,故予以扣除;关于药房费用,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4年8月26日救护车费的问题,因为该日已经有一张盖章的发票显示了救护车费120元,而原告再主张还有救护车费200元,但提供的单据无医院盖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门诊费用的问题,原告对此做了相应解释,该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杂费的问题,考虑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购买护理垫等物品,上述费用亦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保统筹费用,各被告主张应扣除,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7761.93元(120+501.1×2+998.2×3+100.67+2000+167.86+236.12+652.6+9+478.88),加被告白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合计医疗费应为33508.02元。六、护理费:原告主张因此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医嘱也说明需加强监护,故其主张需人员护理,故按照100元一天计算133天的护理费为133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应只按照80元一天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60天的护理期间(含住院期间),另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一天予以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80元×60天)。七、××赔偿金:原告主张66180元,其系在城镇居住和工作已经超过一年,故××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此提供了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所受伤势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单位证明显示出具部门系广州市中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2日,内容显示原告自1997年7月份开始进入中山医科大学基础学院(现中山大学北校区)工作至今;上述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近2年期间每月定期有款项汇入。各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八、营养费:原告主张其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头部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故主张5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其头部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有导致其十级××,故本院结合此次事故责任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一、机动车使用人及车主情况:被告白某公司系粤A×××××号车的车主,张某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张某驾驶粤A×××××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则在商业险中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再有超出部分,则由各方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主张,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508.02元、护理费4800元、××赔偿金651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除医疗费外为78537.4元,该金额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余费用中10000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中不分责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余23508.02元依法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4104.81元(23508.02×60%),故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本应支付102642.21元(78537.4元+10000元+14104.81元),但扣除被告白某公司垫付的25746.09元后,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76896.12元。另被告白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746.09元其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贺舒逢76896.12元;二、驳回原告贺舒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贺舒逢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文琪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