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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坚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坚守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775号罪犯王坚守,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2007)安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坚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追缴被告人王坚守及其同案人其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22873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以(2010)泉刑执字第86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24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3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泉监减(2015)452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王坚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得���达标分,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坚守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对原判判处的罚金150000元、共同违法所得622873元,仅交纳15700元,未能积极履行财产刑及退出违法所得,不能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坚守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锡平审 判 员  陈大银代理审判员  肖森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原原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