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聂奇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奇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奇龙,绰号“胖子”,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云南省广南县。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奇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聂奇龙伙同杨友朋(另案处理)至德清县武康镇泰源商贸城西大门停车场,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失主李海斌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珑兴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80元。2、2014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聂奇龙伙同杨友朋至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宏基路49号楼下,采用钥匙开锁、搭线的手段,窃得失主孙金华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宇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3、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聂奇龙至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北路182号4单元楼下,采用钳锁、搭线的手段,窃得失主胡一合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蓝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60元。综上,被告人聂奇龙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海斌、孙金华、胡一合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奇龙单独或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奇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奇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当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奇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