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东川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永定城区南庄坪腾建辉租房内,将被害人腾某某放在衣柜里卡片盒的卡号为6222280101427117的上海浦发银行未启用的信用卡盗走。被告人杨某某在银行ATM机上秘密将卡中的人民币20860元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给被害人滕某某退赔全部损���。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信用卡账单,刑事谅解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退赔损失;3、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人民陪审员 王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