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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冯长海与沈阳农用运输车厂、沈阳第二农用汽车制造厂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长海,沈阳农用运输车厂,沈阳第二农用汽车制造厂招待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00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长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农用运输车厂。法定代表人:王丽霞,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第二农用汽车制造厂招待所。法定代表人:曹艳,该招待所经理。再审申请人冯长海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农用运输车厂、沈阳第二农用汽车制造厂招待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长海申请再审称,企业内部集资是历史遗留问题,与社会非法集资是两个性质的问题。本案企业集资是为了生产,是企业内部经济纠纷,是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的分歧,应归法院管。原审裁定企业内部集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没有考虑本案集资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再审申请人与企业之间的内部经济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偿还集资款2000元,给付利息1900元。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对劳动争议进行了界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冯长海与被申请人因返还集资款产生的纠纷,不是基于行使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原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冯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长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