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刘月,女,1992年8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博恒,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艳丽,该公司经理。刘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双郊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月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0.9%即90元。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四平市分公司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双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 郭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