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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中止审理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31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5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年10周岁。我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村某某小区的房屋依法分割;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我被定为二级肢体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即使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我无力承担抚养费;3、位于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村某某小区的房屋是在我发生车祸后,我父母出资62500元、原告父母出资7000元为我购买的。购买房屋时也是以我的名字跟出卖方签订的合同,因此涉案房屋应根据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按份分割;4、涉案房屋至今没有任何产权手续,人民法院不应判决该房屋归谁所有;5、我与原告在某某村分得了宅基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法院应该依法分割。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罕乌拉社区居委会红光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韩某某处转让获得了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村某某小区院落一处、房屋三间的所有权。被告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无异议;2、对证明有异议,涉案房屋为“楼板平房”,是在被告出车祸后,由被告父母出资62500元,原告父母出资7000元为被告购买的,当时也是被告与卖方签订的合同,因此房屋是被告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残疾证一枚,证明被告系二级肢体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对婚生女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婚生女李某某自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出具的(2015)阿鲁技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对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村某某小区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3月15日该公司作出内万资产评报字(2015)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涉案房屋鉴定结果为净值112526元。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只是对房屋现有价值进行了评估,但未体现涉案房屋的出售价值。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办事处罕乌拉社区居委会红光集体经济联合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举的残疾证,能够证明被告系二级肢体残疾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依职权对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内万资产评报字(2015)第17号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孩李某某。原、被告均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光联合社社员,双方于2008年3月份从韩某某处转让获得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某某村某某小区的房屋三间,院落一处的所有权。上述财产系婚后由原、被告父母以一定出资比例为原、被告购买。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婚生女李某某自愿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现涉案房屋经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总价值为112526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付被告房屋差价款,被告李某同意原告关于该房屋的分割意见,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另,被告李某为二级肢体残疾。另,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9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李某某由其抚养,经本院依法询问,李某某自愿随原告一起居住,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费依法判决,本院根据李某某实际生活需要,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身体状况以及农牧区居民生活标准,酌情认定由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未办理任何产权手续,系双方父母在被告出车祸后为被告出资购置的,因此应按照出资比例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以一定比例出资购置,在均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其出资应当作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其出资所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对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不能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只在宅基地上享有管理、使用权,故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宅基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涉案房屋价值,但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应情形,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3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给付165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给付1650元。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1800元,9月1日前给付1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某某村某某小区房屋一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差价款5626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