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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耿凯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耿凯,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凯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凯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凯诉称:2014年12月24日,我为自有冀B×××××号的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附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20日,在迁安市迁安镇石牌庄村西,我驾驶被保险车辆,撞上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9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鉴定未通知我司,程序违法,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应提交修车发票,否则扣除17%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我公司申请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应按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施救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耿凯为自有冀B×××××号的马自达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原告耿凯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2月20日16时50分许,在迁安市迁安镇石牌庄村西,原告耿凯驾驶被保险车辆,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耿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耿凯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5840元、公估费1075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79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凯各项损失379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凯保险金3791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平方 微信公众号“”